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八四八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四一號營小貨車沿台北市○○街東向西臨停於華西街三十巷口處,而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 潘錦瑞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而來,即貿然開啟右側車門,其右側門外緣因而撞及潘錦瑞所騎乘之機車左手車把,潘錦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嗣後二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萬華交通分隊員警製作筆錄繪製現場圖,嗣由台北市交大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經傳喚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查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呈之聲明異議意旨狀,其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及潘錦瑞所騎乘之機車摔倒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辯稱:是對方自己跌倒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不惟已據證人潘錦瑞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一再證稱係因受處分人貿然開啟右側車門,其右側門外緣因而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左手車把,所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參以記載潘錦瑞受有前開傷害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潘錦瑞所受傷害為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合併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左側及左小腿,顯見係受處分人停車開門時,未注意有潘錦瑞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而撞擊左車把,此分別有台北市交大萬華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潘錦瑞之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緩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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