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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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八號、第一五九九一),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經營新店當鋪,竟意圖暴利,自民國八十八年起透過友人 郭可萍 之介紹,利用社會上因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不特定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額利息出借款項,藉以博取重利,並資以維生。八十九年九月間,甲○○趁景文集團總經理乙○及其女友即樺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急需用錢之際,先向友人 呂永文 、 邱瑞吉 、 李曜廷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借得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分二次轉貸予丙○○,第一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借貸一百萬元轉交於乙○應急,而由丙○○開立三張樺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臺新銀行儲蓄部支票作為抵償,面額均為四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借期十天,利息二十萬元;第二次則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因丙○○急需參與投標開平中學廚房工程之押標金,又貸予三百萬元,丙○○開立同樣帳戶支票三張作為抵償,面額各為三十萬元(票號:0000000及00000000號)及三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借貸期限三天,利息六十萬元。後因丙○○財力吃緊,僅面額三十萬元二張支票兌現,餘均遭退票,甲○○僅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六十萬元,其後陸續再取得約一百四十八萬元。九十年五月間,甲○○為索取債務,乃毀損丙○○位於臺北市○○路○○巷○號辦公室玻璃及同仁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在南投信義鄉的住處以室內電話撥打丙○○行動電話留言,向丙○○恫嚇稱「妳手腳還好是因為沒有被我抓到,妳就給我躲好一點,看妳的命還能活多久?」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安全。嗣因丙○○等無力償還債務,甲○○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至丙○○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八樓之二住處,因丙○○外出,僅乙○及丙○○之外籍女傭ANDRADAFELMACATAGAY在該住處內, 邱憶明 即手持上開西瓜刀脅迫乙○設法籌錢還債不得離去該處所,且要求乙○以電話向丙○○表示:「遭控制行動,要調五百萬元才能放人」等語,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於翌日中午電邀呂永文、邱瑞吉、李曜廷等人前來共同討債。嗣丙○○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案,調查員即會同員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當場加以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乙○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丙○○家中外勞ANDRADAFELMACATAGAY證述明確,復有資金往來紀錄一份、支票四紙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其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係為索取債務、持刀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手段、致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常業重利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就本件常業重利罪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犯之常業重利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被告所犯之上開三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乙○、丙○○於本院訊問時亦陳述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上情,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