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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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捌萬貳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丁○○、乙○○、戊○○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丁○○、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二十六日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按月計付,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前後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給付利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分別視為全部到期及屆期,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借據、放款部份收回利息收入記錄、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等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丁○○、乙○○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之第十三條暨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如因本借款而涉訟,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前三十六個月於每月二十六日按月付息,自第三十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七五按月計付,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前後二筆借款均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給付利息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止,之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分別視為全部到期及屆期,尚欠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借據、放款部份收回利息收入記錄、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被告丁○○、乙○○、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之借款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且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屆期後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已如前述,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亦有原告提出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借款之利率已分別變更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五、百分之八點六一,被告乙○○、戊○○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F5~T48┌──┬────────────┬──────────┬──────┬───────┬─────────────┐│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起迄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之利率│├──┼────────────┼──────────┼──────┼───────┼─────────────┤│一│壹佰肆拾萬元│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百分之八點六│自九十一年九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日起至清償日止│一│二十一日起至清│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償日止│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二│伍佰貳拾捌萬貳仟零貳拾陸│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百分之六│自九十一年九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利│││元│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十七日起至清│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償日止│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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