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係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僱用之營業用大客車(即公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北碇公路由西往東即深坑往石碇之方向行駛載客,途經同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一號前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夜間雖無照明光線、視距不良,但非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單向不到三點五公尺寬之前揭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當發現同向前方由身著黑衣之 潘思吟 所騎乘的腳踏車時業已反應不及,甲○○雖急往左閃並剎車,但其右前車頭仍追撞潘思吟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致潘思吟失控衝入排水溝內,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甲○○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及潘思吟之母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中關於被告甲○○係欣欣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載運不特定之乘客為業,並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之營業大客車在前述肇事地點,未注意到有被害人潘思吟在上開地點騎乘腳踏車,而使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的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左側,被害人因而死亡等事實:㈠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一日在警訊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㈡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潘思吟之母乙○○○之指訴相符(見偵字卷第九至第十頁之警訊筆錄)㈢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自首調查表、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車禍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現場測量記錄二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二至六十一頁、八十八至八十九頁足憑,㈣而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椎骨、肋骨、骨盆骨折,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有臺北縣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記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數幀等件附於相驗卷宗內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並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路段為縣道、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直路之情形,雖然當時為夜間並無照明設備,而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亦無反光設備且身穿黑色衣物,影響其視距及能見度,但無任何足令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參酌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供稱:「‧‧‧由景美往石碇方向行駛,於二十時二十五分左右,開到隆盛村雙溪一號前,沒有路燈,我開一般燈光,等我車頭右前方向燈撞上東西碰一聲,才緊急剎車,下車察看,才發現一位女人倒在水溝裡,頭朝上,那位女人潘思吟是同一方向往石碇行駛,看到沒有辦法閃避,‧‧‧」(見前揭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而肇事,被告行駛有疏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
㈡、觀諸前揭卷附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右前方向燈損壞凹陷一公分、方向燈旁刮痕距地高度九十五公分、保險桿刮擦痕刮痕十公分,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前後均無燈光設備,又該腳踏車後檔泥板凹陷三公分、長約九公分,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大客車右後方,在路邊線外距水溝零點五公尺處,留下長約十一點五公尺之剎車痕,復將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油漆碎片二片與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左側塑膠手把擦撞點上之油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其鑑驗結果綜合研判為腳踏車塑膠手把上微量外來油漆碎片之藍色漆層及黑色漆層,與採自公車油漆碎片表層之藍色漆及底層之黑色漆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八九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在本院九十一年店交簡字第四四四號卷內可參,故由前揭肇事現場所遺留剎車痕、兩車之車損情況及擦痕,足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大客車追撞前行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被害人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未設置燈光設備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慢車不依規定保持燈光及反光設備等安全設備良好與完整,並在夜間行車未燃亮燈光之規定,實有不妥,但當二車同向時,後方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路況,被告為後方車且自承當時車燈正常,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自後追撞前行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即便被害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至明。
㈢、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前揭見解,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一○七二五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是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鑑驗通知書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就被害人潘思吟死亡原因所制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有為前述犯行,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記載被告上開自首情形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楓林派出所巡佐兼主管 賴永昌 依職權所填具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潘思吟當時夜間身著黑衣及其所騎乘的腳踏車亦無反光設備狀,與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及其家屬所造成的創傷,又被告及其僱用人欣欣公司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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