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丙○○即ANTONNYSETIAEAN(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原告乙○○即
EvaSusamaChang(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丁○○即SUGENGPRANTO(民國000年0月0日生)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丙○○ANTONNYSETIAEAN0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丁○○SUGENGPRANTO與乙○○所生之子。
二、陳述略以:原告乙○○(即EvaSusamaChang,下同)於民國七十六年初在印尼雅加達與被告丁○○(即SUGENGPRANTO,下同)同居,而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原告乙○○產下原告丙○○(即ANTONNYSETIAEAN,下同),自幼即由被告丙○○扶養成人認領。嗣原告乙○○與被告丁○○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印尼雅加達結婚,原告丙○○經準正為婚生子。原告丙○○確為原告乙○○與被告丁○○所生之子,為此提起本件之訴。
三、證據:提出原告丙○○之出生證書、原告乙○○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七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永豐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丙○○確為被告丁○○與原告乙○○所生之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十七號民事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原告丙○○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為印尼國人、原告乙○○、丙○○為中華民國人,兩造因確認親子關係事件而涉訟,即屬涉外民事事件,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僅對涉外關係,就內外國之法律,決定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則,並未就子女之身分事件規定管轄權,依該法第三十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經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丙○○與被告 葉源裡 均同住於台北市○○區○○路○○號一五樓,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復有原告乙○○之戶籍謄本、原告乙○○與被告丁○○製作之共同聲明書、原告丙○○之出境申請書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丁○○已有認領之行為,惟因無法辦理戶籍登記,故就原告丙○○、被告丁○○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丙○○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丙○○之出生證書、原告乙○○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五七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張永豐(即原告乙○○之父)證實無訛,並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情節係屬真實。茲依照印尼法例,原告丙○○業經其父母即原告乙○○及被告丁○○之結婚而告準正,此有原告丙○○之印尼出生證明可證;甚且原告丙○○與被告丁○○有親生父女存在之關係一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90)陸(四)字第9013232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按依該鑑定通知書所載,認為原告丙○○「極可能」為原告乙○○與被告丁○○所生),是原告丙○○、乙○○訴請確認原告丙○○為原告乙○○與被告丁○○所生之子(按其法律效果,自包含確認原告丙○○與被告丁○○間之父子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