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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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辛○○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丙○○」照片壹幀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丙○○」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時間,連續踰越位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地點之窗戶,侵入竊取壬○○、庚○○、 袁瑞斌 、丁○○、己○○所有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財物,得手後離去;復於八十九年下半年某日在某不詳地點拾獲辛○○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辛○○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縣汐止市某處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之相片一幀換貼在辛○○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持變造辛○○國民身分證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大新當鋪」,向店員乙○○佯稱其係辛○○本人,典當來源不詳之金飾等物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承前揭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連續在不詳地點將某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相片各一幀換貼在其竊得之壬○○、 袁隆彬 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並於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將其持有之壬○○、袁隆彬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所竊得之丁○○所有之信用卡三張交付友人 張輔元 (另案審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換取張輔元持有之電話卡使用,嗣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賓館」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庚○○、袁瑞斌、丁○○、己○○、辛○○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且經張輔元、甲○○供述在卷,復有已換貼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相片各一幀之變造壬○○、袁隆彬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大新當鋪當票影本一紙、贓物領據三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第一次、第二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三次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辛○○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該次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三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竊盜犯行部分以犯罪造成損害最為嚴重(於夜間侵入住宅嚴重危害居家安全,竊得財物價值較高)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所示第二次竊盜犯行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雖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惟本件犯罪時點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假釋出監後犯之,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誤認被告構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思不勞而獲,貪圖利益、以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等為犯罪方法,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居住安全甚鉅,犯罪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辛○○國民身分證上變造換貼之「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變造壬○○、袁隆彬之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相片各一幀,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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