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六I二00五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明定。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時十五分許,騎乘WTV─八五二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艋舺大道路口時,因機車駕駛附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蔡家昇 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前開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有戴安全帽,車子當時停在路邊,而伊太太去萬華火車站看火車時刻表,看完剛上車,伊機車尚未發動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所附載之人未載安全帽騎乘機車情事,業據證人即警員蔡家昇到庭結證稱:「那一天執行機動巡邏取締違規,在艋甲大道及萬大路口看到受處分人從康定路北往南行駛,行駛到萬大路口及艋甲大道路口遇到紅燈,因行駛在道路上後座乘客沒有戴安全帽所以取締他違規」、「(問:舉發時是否是在萬華火車站?)(答:不是,是在萬大路及艋甲大道路口那邊,離萬華火車站還有一段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實其說,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審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騎乘前開輕型機車其所附載之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所附載之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