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六號
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暨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原告因對被告丙○○之給付扶養費債權於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內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執行法院核發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五五五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甲○○向被告丙○○清償,因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故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另應給付原告丁○○三十六萬元,旋經本院闡明前揭執行命令為扣押命令並非移轉命令後,原告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該部分之聲明,並經被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此部分已發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被告丙○○為醫師每月收入交由其配偶
即被告甲○○支配,且被告甲○○每月必須繳納房屋貸款,然被告甲○○任職公家機關但其收入不多,況且被告丙○○於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七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亦自承每月繳納房貸,以至難以負起給付父母扶養費之義務,益徵被告丙○○每月將其收入交付予被告甲○○。
㈡旋因被告丙○○將收入交付予被告甲○○,被告丙○○自得隨時向其配偶即被
告甲○○取回其交付之金錢,是被告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丙○○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對被告甲○○五十四萬元債權存在,並提出和解筆錄、執行命令及執行處通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項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否認被告間有使用借款之關係。
㈡被告甲○○名下雖有兩間房屋,惟每月繳納銀行之貸款利息為一萬餘元,被告
甲○○為有收入之人,可自行繳納該貸款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執行程序,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而第三人對之聲明異議,則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應為確認之訴;惟倘執行法院所發者為收取或移轉命令,則債權人依該條文規定提起之訴,其性質應屬給付之訴;本件執行法院所發者為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權人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而積極確認之訴,只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判例參照),又如原告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判例參照)。茲因被告間否認有原告所主張關於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扶養費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核發北院錦九十一執宇字第二一五五五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丙○○對被告甲○○債權在五十四萬元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甲○○公司亦不得對被告丙○○清償,詎被告甲○○聲明異議,且被告丙○○亦否認與被告甲○○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是以如不訴請確認,則被告丙○○對甲○○之使用借貸債權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原告移送執行之程序亦將無法進行,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陳乙○○、丁○○各貳萬元,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惟被告甲○○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和解筆錄、執行命令及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之爭點厥為被告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0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同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提出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丙○○另案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七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亦自承每月繳納房貸,以至難以負起給付父母扶養費之義務等語為據;惟依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然依原告所述之情形略謂因被告丙○○將每月之收入(金錢)交付予被告甲○○等情,顯與其所主張之使用借貸係以「物」為交易對象不符,再者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乃係禁止債務人在前開債權範圍內向第三人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此乃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方法,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對被告甲○○五十四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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