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
丙○○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八八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四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告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丙○○均認識以經營俗稱「地下錢莊」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 蔡克忠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號判決,以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乃告確定)自八十三年起在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以大阪代書事務所名義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息貸款業務,以每十萬元每月約九千至一萬元之利息貸款予需款急迫之人。甲○○、丙○○,乃與 洪德 (俟到案後另結)及 王貴香 (蔡克忠之前妻,俟到案後另結)均明知其情,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自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即由甲○○、丙○○及洪德分別擔任金主,以每十萬元每月五千元利息之代價,提供資金與蔡克忠,並受雇於蔡克忠,擔任介紹客戶向蔡克忠借款,及處理借款人供擔保文件之簽收並提供銀行戶頭供蔡克忠使用,渠等則可得每介紹一人借款十萬元即可取得一千元佣金之代價,王貴香則在上開處所協助蔡克忠處理事務所內之雜務,並追討未獲兌現之借款支票。該四人與蔡克忠即共同貸款與需款急迫之乙○○及其他不特定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三、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丙○○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該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查(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問筆錄),其內容各經互核相符,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之共犯即以前開犯行取得重利為常業之蔡克忠所犯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九號判決,以常業重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乃告確定等事實,均經本院調取前開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宗查閱明確;(三)此外,並有告訴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約談後經乙○○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七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再佐以警方所扣得之彰化銀行支票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及被告甲○○所簽立之保管單等證物,被告二人自白各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被告二人與蔡克忠、王貴香、洪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告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在本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五0號刑事卷宗可參,迄本件犯罪時未滿五年,即再犯最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蔡克忠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違害社會治安,破壞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態度尚佳,又被告丙○○本件犯行與甲○○並無二致,量刑不宜互有輕重,雖被告甲○○已經構成累犯,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求處該二名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已甚寬仁,尚無不當,乃不另就被告丙○○部分量處較被告甲○○為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揭犯罪行為完成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三、本件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被告二人各表示願處有期徒刑四月,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著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亦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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