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五○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水波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繳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付,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而調整,並同意自未繳納本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陳水波僅繳息及部分本金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卷附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水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攤還繳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付,並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而調整,且同意自未繳納本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陳水波僅繳息及部分本金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即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歷史交查詢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訴外人陳水波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既為被告 吳珠雲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