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九巷十七弄十七號鼎燿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鼎燿公司)之負責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至五月間起,明知該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取得虛設行號「西里尼實業有限公司」、「泰康植物油有限公司」、「黃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八張作為進貨憑證,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零六萬一千零五十四元,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八十萬三千零五十四元,並於同期虛開不實發票八十一張予同為虛設之行號,金額六千四百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一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計三百二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元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四十五、五十六、一0
八、一九二、二0八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本院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本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因其於偵查程序中未將被告傳喚到案,即將被告提起公訴,依其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敘綦詳,並有異常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戶籍謄本為證。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擔任鼎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核與卷附鼎燿公司之登記資料所顯示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參照),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辯稱:我在那家公司只是擔任掛名負責人,我只是人頭,真正之負責人是戊○○等語。
五、本院經查:如前所述,被告乙○○於本件訴訟上係抗辯主張其僅為鼎燿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不負責該公司之任何實際業務經營,該公司業務實際上為戊○○所負責,茲就本院於本件審理過程中,由本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就被告是否僅擔任鼎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分述於后:
被告所抗辯主張實際負責鼎燿公司業務之戊○○,經本院傳喚到院後,其雖亦堅決否認其係鼎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供稱被告方為鼎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查:
本件偵查卷第七六頁起至第八五頁止,計有鼎燿公司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發給該公司員工庚○○、甲○○、癸○○、己○○、壬○○、辛○○及丙○○等七人之薪資扣繳憑單,本院為明瞭究竟鼎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抑或戊○○,乃依職權將上開七人以證人之身分進行傳喚,其中:
⒈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死亡(本院卷內之戶役政資料參照);⒉壬○○、己○○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時到庭,其二人均供稱於八
十一或八十二年間均未在鼎燿公司上過班,沒見過前述之薪資扣繳憑單,壬○○供稱其身分證曾因買車交給癸○○過,至於己○○則供稱其曾把身分證交給其父親使用,惟其父親已經去世,其二人均另供稱未見過當日在庭之本件被告(當日審判筆錄參照);⒊甲○○、癸○○二人則經本院進行傳喚、拘提,則均未能到庭;⒋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及同十月二日審理時供稱:我於八十二年間有
在鼎燿公司上班,公司老闆是在庭之戊○○,我進公司時是在庭之戊○○負責對我面試,乙○○只是一起和我在鼎燿公司上班之同事(各該期日審判筆錄參照);⒌辛○○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供稱:我在八十二年間有在鼎燿公
司上班,擔任會計,在庭之被告只是掛名之總經理,在庭之戊○○才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進公司是戊○○幫我面試的,公司有現金要支出的時候,都是老闆娘,也就是戊○○的太太給我錢,我再去繳費(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因此由上述證人丙○○、辛○○之供述以觀,鼎燿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之實際負責人係戊○○,並非本件被告乙○○,易言之,被告僅為該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則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所認,本件被告自無該當於檢察官所起訴前述罪名之構成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有前開犯行,因被告乙○○僅係擔任鼎燿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其並不負責該公司業務經營,並非為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為鼎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與該公司真正之負責人戊○○有何犯意之聯絡,即難認被告涉有前述為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如前所述,戊○○方為鼎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向檢察官為義務告發,請檢察官偵辦戊○○所涉犯上開罪嫌,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