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439號原告 陳紀瑩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 律師被告 沙德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1498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比例分配;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系爭不動產遷離;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遷離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上述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前段部分,固據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然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隨坐落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將有所變化,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不動產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則系爭不動產為4層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宅大樓,面積為94.38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之面積),參酌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不動產與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同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42,98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為13,494,736元(計算式:142,983元×94.38㎡=13,494,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明第㈠項核屬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原告分割後可受利益乃以其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即2分之1)為準,是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6,747,369元(計算式:13,494,736元×1/2=6,747,369元);另聲明第㈡項前段部分,係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應僅以建物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衡以稅捐機關於無法拆分房、地實際價格時,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是系爭房屋包含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3,494,736元,已如前述,其中建物部分為4,048,421元(計算式:14,241,406元×3/10=4,048,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此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048,421元。又第㈠項、第㈡項前段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互相競合,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者即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6,747,369元為準。至聲明第㈢項部分,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47,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