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號聲請人甲○○○
弄9號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判例(例如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一併敘明。」而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又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對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依登記內容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就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及丙○○於民國91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2年6月3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按每萬元每日30元整計付違約金,並以相對人乙○○及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合計共72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本票影本為證。
三、相對人乙○○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至92年6月3日止,從聲請人處所借得之款項尚不足60萬元,且參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關於「利息」之記載均係「無」等情觀之,足認雙方並無「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約定,況相對人業早已全數清償完畢,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無據等語。
四、經核本件相對人乙○○及丙○○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並以其各自所有之土地共同擔保該債務,就聲請人所提出前述證據資料形式審查,其聲請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及債權之存否,有實體上之爭執者,則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施慶鴻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成在┌────────────────────────────────────────────┐│附表:96年度拍字第1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公畝│平方公尺│範圍│權人│├─┼───┼────┼────┼─────┼────┼─┼──┼────┼───┼───┤│1│金門縣│金沙鎮││官澳測│196│旱││513.93│全部│丙○○│├─┼───┼────┼────┼─────┼────┼─┼──┼────┼───┼───┤│2│金門縣│金沙鎮││汶沙│480│墓││326.00│全部│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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