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9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珍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被告公司之股票貳佰張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部分原請求新台幣(下同)1,897,792元,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金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96年3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3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室特別助
理一職,雙方約定原告薪資為每月128,000元。惟被告自93年11月起即未依約定之數額給付原告薪資,並於95年8月11日捏造不實事由而逕自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計積欠原告下列薪資:⑴93年11、12月份各積欠原告薪資118,261元,合計236,522元。⑵94年度原告薪資總額應為1,389,223元,惟被告該年度僅給付原告薪資總額688,261元,尚積欠原告94年度薪資700,962元。⑶95年度1至9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資115,193元,總計應為1,036,737元(000000
×9=0000000),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該年度計43萬元薪資,尚欠606,737元。以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薪資1,544,221元(000000+700962+606737=0000000)。
㈡另依兩造之聘任合約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原告於被告公
司任職服務2年期滿後,即可取得被告公司之技術股股票20
0張。原告自93年4月1日到職起,至被告非法終止聘任合約之日(95年8月11日)止,已於被告公司服務28個月又11日,已逾2年期間,被告依上開聘任合約書約定,應將其公司之股票200張如數給付原告。為此,爰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薪資金額及股票等語。
㈢聲明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4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被告公司之股票200張給付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因原告處理之業務範圍有減縮,故薪資有減少,並經原告同意,且已經過一段長時間,故原告請求短少薪資部分為無理由。況被告公司員工係全面減薪,非僅原告1人。
又原告請求給付薪資至95年9月份亦與事實不符,被告已於95年8月11日解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聘任合約書1件、存摺3紙、人事命令1紙、原告94年度薪資明細表12紙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經查,被告雖辯稱係被告公司員工全面減薪,且經原告同意,已有相當時日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非足採。又被告95年8月11日人事命令內容為:「依員工懲處管理辦法,查丙○○(原告)茲以下情事;假藉職權營私舞弊、洩露公司營業技術上機密、怠忽職守影響公務遂行、上班時間擅離工作崗位怠忽職守、對外散佈不實謠言,毀謗公司及上司,預謀破壞影響公司作業等重大情節。經查屬實,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立即開除並予免職,此人事命令自95年8月11日起生效。」(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勞調字第59號),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如其上開人事命令內容所指稱之事由,故尚難認為被告於95年8月11日之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至95年9月份止,乃為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基於僱傭契約及兩造間聘任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44,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將被告公司之股票200張給付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