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五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後五年內復經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八五之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則被告於前揭時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雖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所附該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四日CH/二○○六/九○八三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惟此僅足認被告於該次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並未施用海洛因,然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查獲前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某時許曾施用海洛因,且查獲時並有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已如前述,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相符,其尿液鑑定結果係因採尿時間顯逾可得檢測之期間等因素影響致呈陰性反應,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五二四○號鑑定書(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一紙在卷足憑,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五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之外包裝及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用以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