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5月下旬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某處,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出售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供「蔡先生」或「蔡先生」轉交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阿銘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欲出售線上遊戲「天堂二」之虛擬貨幣,適乙○○上網瀏覽該網頁內容因而陷於錯誤,撥打該網頁內所刊載之電話聯絡,並依該不明成年男子指示於95年5月28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住○○○○路AT
M轉帳新臺幣9,000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該不明成年男子遲未依約寄送上開虛擬貨幣且聯絡無著,乙○○方知被騙,報警追查始悉上情,惟上開款項已於轉帳當日旋被不明人士提領殆盡。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證據(一)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另補充「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罰金刑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提供前開第一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嗣不明成年男子對被害人乙○○實施詐騙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參照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輕重之規定並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然其提供帳戶與不明成年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係因缺錢花用始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與不明成年人,則其所得新臺幣4,500元衡情應已花用殆盡,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