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20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暨扣案之吸管壹支、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賭博案件前科,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3年1月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4年1月2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6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9月4日確定,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12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同時施用上述2種毒品,嗣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學成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吸管1支、針筒2支、分裝袋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嗎啡(6550ng/ml)、可待因(1258ng/ml)、安非他命(958ng/ml)、甲基安非他命(5139n/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得佐。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尚有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贓證物品清單等存卷得憑。承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9月26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3年1月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4年1月2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前述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持有犯行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前揭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要屬誤會。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可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吸管1支、針筒2支、分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等事實,並據被告供述綦詳,是該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包裝袋暨其餘扣案物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