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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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按乙○○當時另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該案後因乙○○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自91年
4月26日起算執行(按乙○○另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12月30日,借執行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0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1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悛悔,復與年籍不詳綽號「義忠」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9日1時許,由「義忠」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貨車載同乙○○前往甲○○台北縣○○鄉○○路○○號1樓之成衣倉庫(按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前,先以不詳方法破壞上開倉庫鐵捲門上之小鐵門後,再一同侵入其內竊得甲○○所有置放其內之成衣計約2千餘件(合計價值約新台幣40萬元)。嗣經甲○○事後報警到場,並經警在上開倉庫內所遺留裝有成衣,而未經取走之塑膠袋上,採得乙○○所留之指紋
3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乙份及檢察官庭呈之現場相關位置圖3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與「義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按乙○○當時另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該案後因乙○○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自91年4月26日起算執行(按乙○○另自91年12月31日起至92年12月30日,借執行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0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1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復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