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96年5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金監裁字第裁36-AEV6157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項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立法完成後,業已明文規定於該法第36條、第43條,法院於審理屬行政處分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事件之聲明異議時,應依此等規定,先此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雖有駕駛上述小客車行經案載違規地點之事實,然其係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鈴聲響起,乃以右手將該行動電話拿起查看來電號碼後,即將手機置放於兩座椅間置物箱之位置,並使用車上的 藍芽 免持擴音器與友人進行短暫通話,並置於耳朵附近聽明是否有來電,不一會警察即驅車前來攔下,聲稱本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雖經本人解釋只是拿起手機看了一下來電顯示後,即以車上裝置之藍芽免持擴音器與友人通話,並當場示範操作,然警察仍開單舉發。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裁罰時必須負舉證責任,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甲○○攔停,而當場開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6年5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等語。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認為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在駕車中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雖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交字第AEV6157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5月1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634813600號書函各1份在卷足參。然而,證人即舉發本交通違規事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甲○○,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執勤,我在成功路2段三軍總醫院對面執勤,我是在外面警戒,發現異議人開車自成功路2段往南向,他用手拿著行動電話,貼在耳朵上講話,我們就馬上上前盤查,我們在民權東路6段攔下異議人,當時異議人雖然有操作藍芽給我們看,但是他的不是一般藍芽耳機,他的耳機大概是在左前方額頭上,所以他一定是用手去按按鍵,不可能貼在耳朵上等語(參見本院96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之所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應係根據其發現異議人於車內曾將行動電話拿至耳朵附近等情形,而推斷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
㈡然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違規事
實,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除有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件案載違規時、地親眼觀察所見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車內曾將手持式行動電話拿至耳朵附近等情形外,證人已說明別無其他其目睹異議人確有以該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人,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違規事實。且舉發當時已是深夜11時30分,證人從車窗外是否確實能確認異議人以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已非無疑。又證人證稱,有騎機車到駕駛座左方去確認,發現異議人把手機貼在耳朵上講電話,又說「我們馬上上前盤查」等語,顯見攔停盤查之時是有二人共同執勤,既有2人共同執行勤務,與證人一同執勤之員警何以未能發現故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呢?是以,於異議人是否有本件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即非無疑。
㈢再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車上裝設有藍芽免持擴音
器,於本件案載違規遭攔停時、即向員警表明係使用藍芽免持擴音器通話,並實地撥號示範操作情形,亦經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確有此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舉發當日之通聯紀錄,確實於舉發時間有自0000000000發話給異議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3:27:40至23:28:56)以及自異議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給0000000000(23:38:09至23:42:33),是以異議人主張曾實際示範操作其車上之藍芽免持擴音器給舉發員警看乙節,應堪認定。則異議人車上既裝設有藍芽免持擴音器,該擴音器當時亦操作正常,則異議人實無再以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必要。本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情事,故本件尚難僅以舉發警員甲○○於本件案載違規時、地,所為之上開觀察結果,即認異議人確有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前述時、地,既未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即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