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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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送達代收人 潘東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簡字第2618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僅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認為判決過重,故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而上訴理由容後再補」為據,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
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如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惟如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經上訴後,雖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審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管轄第二審之法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現行刑法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因此,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然經上訴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後,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則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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