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查後認異議人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
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八十之三號,因不獲會晤異議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補充送達,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板橋江翠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一份存卷可憑,故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是否領取該通知書,於上開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而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異議人戶籍地址則如前述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八十之三號,是異議人雖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故本件聲明異議本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內即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前提出,惟該日為星期六,故最遲應於同年月十日(星期一)前提出,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有聲明異議狀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一枚在卷可憑,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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