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中晟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救護車司機,為從事駕務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接獲公司指示,駕駛車牌00-0000號救護車,自台中市○○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基督教醫院載運病重之 林田氏 返家途中,明知縱執行緊急任務,行車途中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事傷及他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沿台中市○○路南向行駛,途經向上北路口時,撞及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街○巷由東向西欲駛入向上北路之被害人 廖翌順 ,致被害人倒地頭部受傷,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適用裁判時法律,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原判決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於理由內謂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撞及被害人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不治死亡,應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但事實卻僅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分別沿英才路南向及沿模範街西向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撞傷被害人致其死亡等情,就上訴人行經向上北路口時,如何與騎乘機車自模範街駛出,橫越英才路,欲進入向上北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依二車互相垂直之行車方向與車禍現場路況,上訴人何時始有見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可能?依當時二車之行車速度與距離,上訴人是否猶有餘裕採取必要之措施迴避本件事故?等與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認定至有關係之事實,既未於事實欄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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