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五五○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二○二五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並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五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淨重○‧一五六○公克,取樣○‧○○一○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一五五○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六年度紅保管字第九五六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二○二五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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