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該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之指訴,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告訴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以該公司名義簽發之五紙本票,係被告未經該公司及代表人 洪木昆 同意而簽發之指訴,始終一致。被告雖辯稱:伊因向詮程公司借牌承攬,獲詮程公司及洪木昆授權,方簽發系爭本票向民間借款云云。然依卷附資料,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甲○○,前未經貴公司(指詮程公司)代表人洪木昆授權同意,而以貴公司名義向 涂敏森陳秋茹康聰賢蕭嘉美 等四人融資借款……茲因上開借款……乃立切結書人所自為,與貴公司無涉」等詞(見偵字第六二七八號卷㈠第九一頁);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如若不虛,似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而與被告辯詞適相矛盾。乃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於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罪,當以文書名義人有無授權制作文書或發票名義人有無授權製作有價證券為斷,而非僅以被告是否借牌之當事人為斷,況市面上之借牌,出借人只向借牌人收取定額之營業稅及相當之利潤,借牌人就所借牌照在必要範圍內做合理使用,自不能在未經出借人同意下,無限制使用,否則出借人豈不應負無限責任?本件原判決理由第五、六段,以被告與洪木昆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訂定之授權書,係記載由詮程公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本件建案之「投資、興建、銷售、申請使用執照、保存登記過戶、『貸款』及合建事宜」等文字,認該授權書之所謂「貸款」,包含私人借貸在內,而為被告有利之論斷。然證人洪木昆、 胡醇厚 (即 胡明洲 )於第一審均證稱:授權書上所指貸款,係指建案完工過戶時(就尚未售出戶數)所需辦理之分戶貸款程序,非指詮程公司同意被告於施工期間得以詮程公司名義向民間借款(見一審卷第五四、九一頁);證人 魏世雄 亦陳稱:一般所謂「貸款」係指向銀行借款,向私人借款則稱為「借貸」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八頁)。稽諸卷附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書立之切結書內,特別註明:「本人對外不可用詮程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蓋立任何文件,如有,須付(負)民、刑事責任及賠償任何損失,且與詮程無涉」等字句(見前揭偵卷㈠第九四頁),與被告上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切結書內容及胡醇厚等人證詞,相互印證參酌以觀,被告與洪木昆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訂定授權書所謂「貸款」之真義為何?究係專指分戶貸款程序,抑或兼及民間借貸?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是否屬借牌之必要使用範圍?或係逾越授權範圍?要非全無疑義。凡此攸關被告有無本件被訴罪行之判斷,原審未詳加釐清辨明,遽行判斷,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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