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68號聲請人原 芮民 相對人 原德全 關係人 原建民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原德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原芮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德全之監護人。
指定原建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
100年4月8日起因老年癡呆症、疑似 路易巴 的型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原芮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原建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姓名,其坐輪椅、嘴巴微動、手摸額頭,對於詢問其太太是何人等問題,相對人則要回答但是說不清楚,有喃喃的發出聲音等情,有100年
9月1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原員大約於兩三年前開始出現逐漸出現記憶退化等現象,於去年(99年)出現幻覺、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並且有相對應的干擾行為,先後經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腦波檢查顯示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異常,核磁共振影像檢查發現大腦萎縮及梗塞,診斷為老年期失智症,疑似路易體失智症,其後功能持續退化;又經本院診斷為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持續在門診追蹤治療中;原員飲食、更衣、洗澡、大小便均無法自理,無經濟活動之能力,亦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結論:原員因老年期癡呆症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00年9月21日桃療醫字第100000610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原芮民為相對人之次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建民為相對人之長子,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而相對人親人皆在大陸,配偶早逝,家人僅有長子與次子,經家屬討論後決定提出此案聲請,並選(指)定原芮民為監護人人選、原建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法院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此有該會100年8月25日桃姚字第100282號函暨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目前係接受專業機構照護,並實際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負擔其生活照護等支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原建民為相對人之長子,應足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原建民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