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曉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曉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庭安 」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庭安」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曉杰前㈠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再與前揭㈥㈦之罪經減刑後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又23日,在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於99年11月1日上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當時與林庭安共同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19衖2512號住處之機會,而分別: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上午9時許,先徒手竊盜林庭安
所有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得手;㈡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未經
林庭安授權,仍於該日上午11時許,旋前往林庭安所任職,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三盈人力仲介公司(下簡稱三盈公司),而向三盈公司人資專員 鄭珮瑤 出示所竊得之林庭安身分證及健保卡,使鄭珮瑤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獲得林庭安之授權前來代為領取99年10月份之薪資,乃將林庭安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3,989元扣除相關勞、健保費用後,實際交付22,992元予莊曉杰,莊曉杰並同時在三盈公司99年度薪資表10月份之領款蓋章欄位上,偽造「林庭安」之署押1枚,再於旁註記「莊曉杰代」之字樣,以表彰代理林庭安領取薪資之意思後,交還予鄭珮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庭安及三盈公司對員工薪資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林庭安前往三盈公司欲領取薪資時,經鄭珮瑤表示業遭莊曉杰冒領,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庭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鄭珮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述。
㈢三盈科技有限公司99年度薪資表、三盈公司人事資料表各
1份。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莊曉杰明知其未經林庭安授權,竟仍在三盈公司99年度薪資表10月份之領款蓋章欄位上,偽造「林庭安」之署押1枚,再於旁註明「莊曉杰代」之字樣,以表彰代林庭安領取薪資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林庭安」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使鄭珮瑤陷於錯誤而交付林庭安之薪資,並構成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⒌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⒎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⒈至⒌各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再與前揭⒍、⒎之罪經減刑後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
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又23日,在9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先竊取他人證件後,再施用詐術及行使不實文書而取得他人薪資,所為實非可取,惟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及被告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偽造之「林庭安」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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