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 徐紫綺 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相對人 陳佳生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徐紫綺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佳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紫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佳生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佳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佳生之母,相對人於出生第七天因急性黃疸傷及腦部,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其他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離院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壢新醫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經三次點呼,相對人雖會向發聲方位眼望,但均無其他回應,不會回答;另經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胡培基先生稱相對人係「腦性麻痺引發重度及極重度智能障礙,其餘詳如精神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0年8月18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壢新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 陳員 為一先天性腦性痲痺患者,前經鑑定領有終生之極重度殘障手冊,目前雖呈現清醒狀態,但外觀癡傻,無法言語溝通,飲食須人餵食,大小便無法自理,無社交及經濟活動之能力,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自己的需求,已達極重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具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其預後差,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該院民國100年10月5日壢新醫字第201109020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佳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亦為相對人的主要關懷探視與處理其相關事務者,細心、周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協調支付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查又無不適任之原因,惟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致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除建議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外,請本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就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選為綜合裁量等語,有該公會民國100年7月21日桃姚字第100243號函暨所附之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徐紫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佳生之母,自幼均由其照顧相對人並處理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徐紫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佳生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徐紫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佳生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無其他親友可供協助,致無法提出適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本院審酌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主要任務乃在監護人於本件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後,須依法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報請法院備查,監督監護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是否確實無訛,聲請人既無可提供考量之人選,本院認如由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來擔任此職務應最為適當,身為主管機關當義無反顧,併依前揭規定指定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