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裝置扣案槍、彈之背包始終皆由 吳鍾誠 持有中,直至警方前來盤查時,吳鍾誠始將之置於汽車左腳踏墊下,嗣警方查獲扣案之槍、彈後,經採驗結果,並未發現其上有上訴人之指紋,上訴人亦始終否認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持有。原審僅以吳鍾誠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將扣案之槍、彈交付吳鍾誠,並囑其藏置於背包內,顯屬率斷。㈡、吳鍾誠於少年時期即曾從事俗稱「 馬伕 」工作,於本案被查獲時已年滿二十六歲,理應明知持有槍、彈係刑法嚴厲查禁之犯罪行為,其與上訴人又非深交,而於上訴人交付槍、彈時,豈會不加以拒絕。況該背包內尚有吳鍾誠個人之氣喘藥物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原審未加深究,僅憑利害關係人吳鍾誠卸責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犯罪,有違經驗法則。㈢、倘上訴人攜帶扣案槍、彈之目的係為向綽號「 阿坤 」之人追討五千元債務,則於到達「阿坤」住處時,何以不攜帶槍、彈上樓?且非法持有槍、彈之刑責甚重,上訴人豈可能會因區區五千元債務而致己身罹重典?吳鍾誠與上訴人既非深交,自亦不可能為上訴人鋌而走險。是本件吳鍾誠顯係為向「阿坤」索討八十萬元之職棒簽賭款,始持扣案之槍、彈前往,於警方攔檢上訴人車輛時,將背包丟於前座腳踏墊下,企圖嫁禍予上訴人。原審對於上訴人及吳鍾誠之證詞未詳細比對,顯有違誤。㈣、吳鍾誠對於背包內除扣案之槍、彈外,其餘物品(包括背包)均為其所有乙節,並不爭執,依民法上之管領支配人對於自己所有物品負責之原則,扣案之槍、彈既於吳鍾誠之背包內查獲,又未發現上訴人之指紋,自應推斷為吳鍾誠所有。況吳鍾誠於見警方攔檢時,大喊「慘了,警察來了」,並將背包丟棄於腳踏墊上離去,若非該槍、彈與其有切身關係,豈會有此反應?更可證扣案之槍、彈應為吳鍾誠所有,原審未加詳查,自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並為相關之沒收諭知。係以:證人吳鍾誠、 劉銘傑許智勇 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八二五三0號、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八六九一七號函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持有扣案之槍、彈犯行,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證人吳鍾誠雖證述扣案之槍、彈係上訴人交付其藏置於自有背包內,無異自白自己持有該槍、彈之犯行,並非將責任全然推卸予上訴人,再佐以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仇隙,實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故其證詞可信度極高,可以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暨依證人吳鍾誠、劉銘傑之證詞,其等前往「阿坤」住處之目的,係解決「阿坤」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自有攜帶扣案槍、彈之動機及需要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㈠至㈣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王聰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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