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張憲文犯如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各罪刑(共四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即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其持有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及負責人 洪木昆 之印鑑章,蓋於其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處,偽造詮程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後,持向 葉文良 借款,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足以生損害於詮程公司及葉文良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而理由中復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主要係為取得資金,以便投入好居家建案,此從卷附詮程公司帳戶確有附表所示本票資金匯入,得以證明,且為告訴人洪木昆所不爭,足見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出發點尚稱良善」等情狀,作為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然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簽發詮程公司名義之本票向 康聰賢 、 涂敏森 借款,嗣分別以房子抵償,本票拿回來後,再委託葉文良處理,當初係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向涂敏森借款,以編號二至四之本票向康聰賢借款,康聰賢與涂敏森之資金是合併的,他們如何往來,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八頁);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書立之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張憲文,前未經貴公司(指詮程公司)代表人洪木昆授權同意,而以貴公司名義向涂敏森、康聰賢……等人融資借款……」等詞(見原審卷第三四五頁);且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北港存字第○九九○○○二○五五號函送客戶詮程公司之歷史交易明細中,亦確有康聰賢、涂敏森匯入該帳戶多筆款項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十五、六十二至六十四頁)。倘若屬實,被告當初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本票,係持向康聰賢、涂敏森等人借款,而非向葉文良借款。參諸證人葉文良於偵查中證稱:「張憲文於九十六年,在我住處,向我借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說他在嘉義有工地需要用錢,因為我有到工地看過,我才借錢,他拿了五張本票給我做擔保,他拿本票給我時,本票都已經開好了,張憲文有告訴我,他與詮程公司合作這個建案,五張本票我都有向彰化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二千萬元是我於九十六年四至五月間,匯款至張憲文南投合庫的帳戶。」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三九號卷第六十七頁);被告亦坦承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向葉文良借款二千萬元,交付五張本票做擔保(同上卷第六十八頁)。如果非虛,被告係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到期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之後,始持該等本票及另一張本票向葉文良借款,所借款項係匯至被告之南投合庫帳戶,而非詮程公司帳戶。則綜合以觀,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及審酌之情狀,似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被告究係持上開本票向康聰賢、涂敏森借款,或向葉文良借款?抑先後持向彼等借款?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予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如其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偽造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之本票,持向 陳美麗 借款之事;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主要係為取得資金,以便投入好居家建案,此從卷附詮程公司帳戶確有附表所示本票資金匯入,得以證明,且為告訴人洪木昆所不爭,足見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出發點尚稱良善」等情狀(見原判決第十頁),而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陳美麗借款五百萬元,該款亦確實匯入詮程公司,有上開詮程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洪木昆亦證稱被告向陳美麗借來之錢有匯入詮程公司等語(見上訴審卷第八十
二、八十三頁),足證原判決上開審酌之情狀,有其憑據,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屬罪刑相當,並無偏輕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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