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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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9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銘同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5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銘同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50號),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供出全部事實,惟本件業據證人 莊岳楊安義楊知潤楊柔瑩竺家正黃琳 聘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委任契約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 高世瑩 所述情節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又被告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00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受命法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並已坦承認罪,另就同案被告高世瑩所涉共同詐欺犯行亦已於偵查中及受命法官訊問時供述無訛,而本件係因同案被告高世瑩否認犯行,始致有供述不一情形,自難據此逕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又被告除本件詐欺犯行外,已無另涉其他詐欺案件,自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再被告就本件不法犯罪所得願全數退還被害人,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深知悔悟,復被告家中尚有一罹病高齡母親及中度精神障礙兒子需長期赴醫就診,且仰賴被告照顧撫育。綜此,原羈押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疏誤,為此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
416條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定。茲因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參諸上開規定,本件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為該處分之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五、經查,本件被告陳銘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坦承詐欺犯行,並據證人莊岳、林柏榕、楊安義、楊知潤、楊柔瑩、竺家正、 黃琳聘侯傑中 律師及 徐彭生 律師等人證述在卷,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委任契約書及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惟被告就其究係如何與同案被告高世瑩共同詐欺被害人莊岳、黃琳聘、楊知潤、 卲囿蓉 、林柏榕、楊柔瑩及竺家正等人,渠等間就本件詐欺犯行究係如何分工進行及分配不法犯罪所得等節,其所述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尚有出入,亦與上開被害人及同案被告高世瑩所述並非全然一致,則於本案案情尚未完全調查釐清前,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自99年9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先後詐騙被害人莊岳、黃琳聘、楊知潤、卲囿蓉、林柏榕、楊柔瑩及竺家正等人,其所為數次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100年10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認事用法尚難認有何違誤。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惟如前所述,本件案情既待調查釐清,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令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仍無礙於其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之認定,復被告於僅約半年時間內即先後詐騙被害人莊岳、黃琳聘、楊知潤、卲囿蓉、林柏榕、楊柔瑩及竺家正等人,亦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末被告雖再以其無逃亡之虞、非犯重罪及家人重病等事由,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惟核此均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本院自無庸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原審受命法官乃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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