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早安賀早餐店,徒手竊取 陳宜均 所持有放置在櫃臺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及CANON數位相機1臺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嗣因陳宜均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均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俊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均於警詢、偵訊時所證失竊財物之情,及證人即被告之父 劉東鎰 於偵訊時所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係由被告騎乘,且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之駕駛者即為被告等語,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賺取財物,竟為一逞私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不再予以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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