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展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展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展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定執行刑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01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定執行刑應遵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亦勿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附表編號1、4部分原宣告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本件定執行刑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就該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條例│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2日│100年1月8│100年1月21│100年2月8日│││22時許│日7時38分│日8時15分│16時許││││許│後上午某時││├────┼──────┼──────┼──────┼───────┤│偵查(自│桃園地檢99年│桃園地檢100│桃園地檢100│桃園地檢100年││訴)機關│度毒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度毒偵字第767││年度案號│5438號│4188號│4188號│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壢簡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桃簡字││實││第2701號│第236號│第236號│第1446號││審├──┼──────┼──────┼──────┼───────┤││判決│99年12月27日│100年6月13│100年6月13│100年8月10日│││日期││日│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壢簡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0年度桃簡字││││第2701號│第236號│第236號│第1446號││決├──┼──────┼──────┼──────┼───────┤││判決│100年2月8日│100年8月30│100年8月30│100年9月13日│││確定││日│日││││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否│否│是││之案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