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彭敏美 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 林伯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0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處分書認「…本件被告業務過失之罪責是否成立之關鍵在於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未準確量測聲請人骨髓腔長度,即率採骨髓內釘手術,當發現無法進行此種手術後,在未告知聲請人或其家屬即改採『鋼板及螺釘固定手術』,被告此等行為是否構成醫療過失?」(原處分書第2頁第6行以下),惟手術中發現無法進行骨髓內釘手術而逕改採鋼板及螺釘固定手術,此一處理方法乃一般醫療常規,聲請人對此並無爭執;然本件關鍵點實為「被告是否在未盡其注意義務,檢查確認聲請人實際情形可否進行骨髓內釘手術?」並因而造成聲請人身體受有不必要之傷害。因被告 林柏堅 本於醫師之專業智識,在電腦PACS概量X光骨髓腔長度所測出聲請人骨髓腔約26.85公分,本應計入誤差值,且聲請人外觀明顯可知其身型矮小,小腿並不長,而現有骨髓內釘最短長度為26公分,被告於術前竟未審酌,而於開刀後改採鋼釘及螺釘固定手術,被告就此應注意能注意之義務未能注意,並將過失推諉給儀器,致病患受此無妄之災,其過失部分明顯;且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對骨髓內釘長度是否確為26公分未為審查,復未審酌被告身為專業醫師,未對病患具體情形詳查,導致聲請人無端多受一次開刀之苦。是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實有理由不備,且未依卷內資料詳予認定事實,採證違背論理法則,並與原偵查卷內所呈現證據互相矛盾,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8條適用法則不當及同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程序方面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敏美以被告林柏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0年8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02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9月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100年9月9日委由代理人施嘉鎮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027號處分書之回證,確認聲請人收受日期無誤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雖指原處分書所指關鍵與其所爭執之重點不同。惟查
,原處分書指稱本件關鍵在於「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未準確量測聲請人骨髓腔長度,即率採骨髓內釘手術,當發現無法進行此種手術後,在未告知聲請人或其家屬即改採『鋼板及螺釘固定手術』,被告此等行為是否構成醫療過失?」,而聲請人則稱本件關鍵應為「被告是否在未盡其注意義務,檢查確認聲請人實際情形可否進行骨髓內釘手術?」,然聲請人所指重點顯為原處分書所指稱關鍵之前半段,,而原處分書甚至更為具體描述被告之注意義務為「未準確量測聲請人骨髓腔長度」,故原處分書顯無聲請人所指重點錯誤之問題。⒉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聲請人於98年7月31
日術前之X光檢查,顯示其左脛骨遠端三分之一有移位性骨折及左脛骨近端內側有一個疑似骨軟骨瘤,骨折符合手術適應症,且此處骨折以骨髓內釘固定效果較好,併發症(如軟組織壞死、感染及骨折延遲癒合等)也較少,而聲請人左膝傷口是脛骨骨髓內釘常用植入之位置聲請人經術前X光檢查,並經被告測量,認應可以骨髓內釘來固定,但術中被告發現以最短之骨髓內釘來固定仍嫌太長,故依聲請人當時情況而改由左小腿前下方切開,以鋼板螺旋釘內固定,此種處理方式是正確的,符合一般醫療常規。聲請人於99年1月8日至台大醫院門診時,左脛骨骨折已癒合,臨床上X光檢查之測量與實際手術時會有些不同,發現骨髓內釘不適合時,改以鋼板螺釘內固定,為正確之處理方式,而要以脛骨骨髓內釘固定時,膝蓋骨前下方切開之傷口,有56%會有一些不同程度之慢性膝痛,且部分病人會無法下跪,此乃此類手術之併發症,告訴人左膝僵硬之主訴,顯然與99年1月4日至台大醫院門診,左膝活動範圍正常之紀錄不符,而有關於病人左膝酸痛、麻及不能跪等情形,此屬主觀之敘述,尚可以藥物及復健治療來改善症狀,故本件被告於病人左膝上所為切口之部分,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2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904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亦於100年6月8日偵訊中供述,為聲請人所進行之X光透視所視之小腿骨影像,於實際比例並不會完全一樣,X光通常會放大,雖然比例誤差不大,接近1:1,但X光之功能本不在測量骨頭實際長度,而骨髓內釘手術必須就骨髓內腔長度來測量而不是就小腿本身長度測量,所以手術本身也含測量的程序為在膝蓋開一個約
2.5公分之傷口,在與脛骨近端開一個小洞,所謂近端是指靠心的那一端,再以導線實際測量骨髓內腔實際長度,再伊進行骨髓內腔測量時發現聲請人之骨髓內腔與現有骨髓內釘規格不符,最小尺寸之骨髓內釘會比聲請人的骨髓內腔多出
1至2公分,故伊就中止手術方式進行等語,其辯護人亦補充,X光的光原在直線部分拍得之影像,理論上與拍攝的客體尺寸相符,但X光光源投射在物體邊緣部位,所拍得的影像與客體比例有差異,會比實際客體來得較大,骨科或牙科許多植入手術之進行,無法從X光片所示影像測得長度,否則就不需要醫學上之測量方式,實際上很多手術都須以實際測量才可得知手術進行適用的規格及尺寸等語,並提出手術前對聲請人所施之PACS光學儀器設備檢測照片2張、聲請人手術簡報資料1份附卷為憑。
⒊是該份鑑定書已指出,臨床上X光檢查與實際手術時會有些
不同,而被告因術中發現該狀況即自原定的骨髓內釘手術改採鋼板及螺釘固定手術,其處理方式係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且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與被告供述X光檢查無法測得聲請人實際小腿骨髓內腔之長度相符,且骨髓內釘手術之程序本包含實際測量骨髓內腔長度;故被告於術前利用PACS概量X光檢查及評估後,認聲請人骨髓內腔長度約26.85公分,而可放置最小規格26公分長的骨髓內釘,但於術中之測量,發現聲請人骨髓內腔實暨長度僅有24、25公分,顯見X光所顯示之圖像與實際比例雖相近但仍有差異,是鑑定書與被告供述
X光影像與實際會有落差屬實,然誤差為何應非一定,否則逕為放置內釘即可,何須在術中測量?被告既已在術前利用PACS概量X光骨髓腔長度,相較於僅從外觀判斷更為慎重仔細,應已盡其注意義務,並依其測量評估結果(26.85公分)認得以適用最短長度26公分之骨髓內釘,並無違誤,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無疏失之處,故聲請人以其外觀自認明顯不適從事骨髓內釘手術,以及無從預測及計算之誤差值認被告有所過失,顯屬無據。
⒋另聲請人質疑骨髓內釘之最短長度為26公分乙情,僅有被告
片面說詞,原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均未加詳查,然本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依其專業智識亦未對此表示疑問,聲請人逕認不足採又未提出質疑之依據,自不足為採。
㈢此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33
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027號處分書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未予詳查之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