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陳昭旭 係旭凰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則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程公司)之負責人。陳昭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與詮程公司簽訂投標工程合作協議書,由陳昭旭借用詮程公司名義,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承包嘉義縣「朴子巿嘉朴段二一0地號土地合建案」(下稱「好居家建案」),嗣陳昭旭於得標後因財務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完成上開建案,甲○○乃經友人引介得知丙○○有意承接該建案,甲○○與丙○○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相約於詮程公司,由詮程公司(與甲○○)出具授權書,授權丙○○全權處理該建案之投資、興建、銷售、申請使用執照、保存登記過戶、貸款及合建事宜,並提供詮程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土銀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詮程公司及甲○○之印鑑章予丙○○使用,丙○○則出具承諾書、切結書,承諾並切結該建案專用印鑑章僅限於對該建案之文書往來及提領工程款之銀行出入使用,不得作為對外保證或下包合約及其他用途;雙方復於同年八月七日,在詮程公司另簽訂工程協議合約書。丙○○明知詮程公司並未授權其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盜用其持有之詮程公司及甲○○印鑑章,蓋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詮程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後,在嘉義市等地分別交付於如附表所示之執票人,做為其以詮程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執票人借款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因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詮程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執票人。
嗣因詮程公司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後,始報案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詮程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負責人甲○○、證人丁○○、 葉文良 及 胡明洲 (即乙○○)於調查局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證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確有蓋用告訴人詮程公司及詮程公司負責人甲○○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本票,做為其以詮程公司名義向民間金主借款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們一般工程借牌有兩種,一般是單純借牌,另外一種是要配合貸款,像我以前做的都沒有要另外寫授權書,這一件因為要貸款,所以請詮程公司寫授權書。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且這些錢不是我拿走的」云云。本院經查:
(一)證人甲○○、胡明洲明確結證授權書上「貸款」係指「分戶貸款」而非民間借款。
被告雖辯稱授權書上載明授權範圍包括「貸款」,即指詮程公司(及甲○○)同意其得向民間借款之意,惟查,證人甲○○與胡明洲均結證授權書上所載「貸款」,係指完工後過戶時所需辦理之「分戶貸款」程序之意,非指詮程公司同意被告於施工期間得以詮程公司名義向民間借款之意,是被告辯稱詮程公司同意其得向民間借款乙節,即與證人甲○○、胡明洲所證情節不符。抑且,證人己○○、胡明洲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稱:一般稱「貸款」,係指向銀行借錢,向私人借錢則稱為借貸(而不稱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九一頁),渠二人此部分證述內容,與本院所認知關於「貸款」、「借款(貸)」之民間用語,並無差異,足見被告辯稱授權書上所載「貸款」,係指(詮程公司同意其)向民間借款云云,顯與慣常、眾所周知之認知不符。至被告(辯護人)所辯完工後之分戶貸款,係買家向銀行所為之貸款,詮程公司此際已無貸款之必要,因認證人甲○○、胡明洲關於卷附授權書上「貸款」係指分戶貸款之證詞為不可採乙節,經查,好居家建案完工後,須先由原始起造人(臺糖公司、詮程公司)先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後,始移轉予買方,由買方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戶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此過程,詮程公司雖已無貸款必要,但尚有應配合買方辦理過戶及貸款等相關事項之必要而需使用系爭印章,是被告(辯護人)以好居家建案完工後詮程公司已無貸款必要之事實,擬藉此證明授權書上「貸款」係指包括民間借款在內之貸款授權,尚非有據。
(二)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與切結書之文句,足見詮程公司對於系爭印章之使用範圍有限制之意。
關於被告承接好居家建案之事,被告與詮程公司間之合作關係,除由詮程公司出具前開「授權書」外,被告亦曾應詮程公司之要求而出具「承諾書」與「切結書」,觀之卷附被告出具之承諾書與切結書之內容,明載「特別註明:本人(即指被告)對外不可用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蓋立任何文件,如有,須負民、刑事責任及賠償任何損失,且與詮程無涉」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三七頁),又「‧‧‧(詮程公司與甲○○印章)僅限於對本工程之文書往來及提領工程款之銀行出入使用。不得作為對外保證或下包合約及其他用途」等語(見偵查卷卷二第六十頁),足認詮程公司對於系爭印章之使用用途與範圍有特別之限制,因此要求被告必須切結、承諾並立書據為憑,是被告辯稱詮程公司同意其得向民間借款云云,顯與卷內客觀書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
(三)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與切結書之文句,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印章不得挪為他用業已切結承諾。
再依前開切結書與承諾書文句觀之,詮程公司對於被告持系爭印章蓋立於諸如「下包合約」等未必直接產生法律利害關係之事亦加以限制,則對於以詮程公司名義向外借款此一即刻產生法律利害關係之事項,除非特別予以載明,否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難解釋詮程公司有授權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向外借款之意;而被告對於不得將系爭印章用作切結(承諾)範圍所載以外目的之用之情,既已出具切結書、承諾書,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印章不得挪做他用、不得向民間借款之情,確實知之甚詳。
(四)縱將上開授權書之「貸款」解為詮程公司同意被告得以詮程公司名義向民間借款,亦不得逕謂詮程公司同意被告得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票據。
退而言之,縱認授權書上所載「貸款」包括民間借款,惟借款係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簽發本票係屬票據法律關係,仍屬有別,質言之,借款行為非必同時伴隨簽發票據之行為,反之,簽發票據之行為亦非均導因於借款行為,且借款關係與票據關係二者在法律上又不同法律效果,二者非必互為因果,因此,縱認授權書上之「貸款」係指詮程公司同意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向民間借款,亦不得逕謂詮程公司同意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
(五)至被告辯稱一般借牌,出借公司未必均出具授權書,本案係因其主動要求,詮程公司始出具授權書,從而認授權書上之「貸款」包括向民間借款,且為詮程公司事先同意云云乙節,本院經查,卷附授權書上之「貸款」並不包括民間借款,縱認包括民間借款,亦不當然包括簽發本票等情,已如前述;縱認卷附授權書確係詮程公司因被告之特別要求而出具,然此亦不當然得證明詮程公司同意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本票,蓋一般借牌,出借方未必均出具授權書,同理,一般借牌,借牌方亦非必均出具切結書與承諾書,詮程公司縱因被告特別要求而出具授權書,但詮程公司亦同時特別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與承諾書,由被告切結承諾不得將系爭印章用於約定事項(該建案之文書往來及提領工程款之銀行出入使用)以外之用途,是被告縱有特別要求詮程公司出具授權書之事實,亦與其逾越詮程公司之授權範圍、違背其切結承諾之內容,盜蓋系爭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偽造票據行為無涉。
(六)詮程公司於土銀北港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並領取支票簿由被告使用,惟於被告簽發二張支票後,詮程公司(甲○○)業已將詮程公司支票簿取回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足見詮程公司(甲○○)不欲被告使用詮程公司名義對外簽發票據,詮程公司(甲○○)既已不同意被告使用詮程公司之支票簿簽發支票,衡諸論理法則,豈有再同意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詮程公司同意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另查,工程界或營造業借用他人(公司)執照而實際參與工程建設之例,雖非罕見,然出借牌照予他人使用之公司,除開立發票應繳納之稅款及行政開支等費用,需由借用方支付補貼外,出借牌照予他人使用之一方,通常僅獲得少許代價,因此,業界慣例通常會限制借用牌照之一方不得任意以出借一方之名義,對外為非必要之負擔行為,以避免出借牌照一方承擔過高之風險為常態。出借與借用牌照雙方雖非不得約定借用牌照之一方除例行行政事務與帳務(例如本案被告切結系爭印章僅使用於文書往來及提領工程款之銀行出入使用)外,得另以出借牌照一方之名義另為其他法律行為,但此乃屬例外、非常態之態樣,依例外事實應從嚴解釋與認定之法理,類此非常態之事實,自應有明確積極而具體之證據為佐,始足為之,否則即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就本案而言,被告承接好居家建案,已與詮程公司約明由被告自負盈虧(偵查卷卷二第六一頁切結書參照),且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與詮程公司(甲○○)亦不曾另行約定被告除上述開立發票之稅款及行政費用等開支外,應另行給付詮程公司(甲○○)高額之費用,衡情,詮程公司自無無端同意被告簽發詮程公司名義之本票而自行承擔風險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經詮程公司同意云云,於法、於理均難謂合。
(八)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與案外人甲○○於洽談上開建案之初,甲○○一度曾同意以詮程公司名義向土銀北港分行信用貸款五千萬元資助上開建案之順利完成,惟因土銀北港分行未核准而未取得貸款,據此可推知詮程公司(甲○○)應有同意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告貸,否則豈有同意辦理信用貸款供被告使用之理。然查,甲○○為協助被告順利完成好居家建案,確已協助被告向嘉義地區金主取得高額借款,被告亦自陳嘉義地區金主確實是甲○○所介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明確,惟此處之借款,仍係以被告自己名義所為之貸款,並非詮程公司(甲○○)以自己名義借款供被告支用,因此,尚不得僅因被告與甲○○間雖曾於洽談過程曾言及信用貸款之事,即謂詮程公司(甲○○)同意被告以詮程公司名義向民間借款甚至簽發票據。
(九)至被告辯稱其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借得之金錢,均匯入詮程公司帳戶,並用於好居家建案,其無犯罪之意圖乙節,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何目的而簽發,核屬動機與目的之問題,尚非犯罪之故意與否本身;易言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行為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權利人同意而冒用權利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有將其偽造有價證券而取得之金錢據為私用為要件,是被告辯稱其未將借得金錢私用云云,核屬犯罪成立後之量刑考量因素,非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自不得以其未將借得款項私用即謂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以詮程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經詮程公司所同意、授權云云,顯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與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亦屬有違,難謂可採。此外,復有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工程協議合約書、本票影本、本票(民事)裁定、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及匯出匯款回條聯、詮程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影本、存摺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等書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詮程公司同意冒用詮程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好居家建案事後曾委託處理事務之代書 蘇名雄 ,希蘇名雄到庭說明、解說有關貸款之事情,然查,蘇名雄對於本案相關之授權書、工程協議書等文書之製作與簽訂過程均未參與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則蘇名雄就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相關事實,即不具證據價值,本院因認被告此一證據方法不具調查之必要,應附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盜蓋告訴人詮程公司及詮程公司負責人甲○○之印章,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取得借款,而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五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主要係為取得資金投入好居家建案,出發點尚稱良善、其冒用詮程公司名義、蓋用系爭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其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緩刑期滿之品行、其為陸軍官校專修班畢業、退伍後即從事營造業之智識程度、其自陳家有母親、配偶及三名子女,本建案因故失敗後家境轉為不佳、偽造本票對於金融市場與金融安全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五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所犯者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且經判處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尚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併案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一致,是縱檢察官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始聲請併案審理,於本院業經調查審理之範圍與內容均無影響,本院自得就併案部分併予判決,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許兆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持票人│金額│宣告刑││││││││(新臺幣)││├──┼────┼──────┼──────┼────┼───┼─────┼────────┤│1│CH545604│95年7月24日│96年1月30日│詮程公司│葉文良│450萬元│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一紙沒收。│├──┼────┼──────┼──────┼────┼───┼─────┼────────┤│2│CH545624│95年8月29日│96年1月30日│詮程公司│葉文良│350萬元│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編號二之本│││││││││票一紙沒收。│├──┼────┼──────┼──────┼────┼───┼─────┼────────┤│3│CH545622│95年9月15日│96年1月30日│詮程公司│葉文良│500萬元│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一紙沒收。│├──┼────┼──────┼──────┼────┼───┼─────┼────────┤│4│CH545611│95年10月16日│96年1月30日│詮程公司│葉文良│538萬6千元│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編號四之本│││││││││票一紙沒收。│├──┼────┼──────┼──────┼────┼───┼─────┼────────┤│5│CH545612│95年11月23日│96年3月30日│詮程公司│丁○○│500萬元│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五之本│││││││││票一紙沒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