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儒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
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育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慾望城市檳榔攤」,利用在店內工作之機會,以店內鑰匙開啟櫃子之方式,徒手竊取櫃內放置檳榔攤負責人 林曉伶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並花用殆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有聲有色通訊行」,向店員 連得凱 稱欲購買手機,趁連得凱返身拿取資料而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26,000元iPhone4白色行動電話1支,旋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之32號「大偉中古3C通訊行」,以16,000元之價格,轉售不知情之通訊行負責人 徐佳聲 ,得款均花用殆盡;復於100年6月6日晚間6時16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前,見 吳晏儀 駛至下車並將車鑰匙持於手上,認有可趁之機,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搶奪犯意,自吳晏儀後方徒手搶奪已入店正購物而不及防備吳晏儀手持之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1副得手,即行奔往該車停放處並解除汽車防盜鎖欲駕車逃逸時,為線上巡邏警員據民眾報案當場查獲逮捕。蔡育儒於竊盜犯行未經發覺時,已向趕赴現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黃志盛 等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因此查知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蔡育儒被訴搶奪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吳晏儀、林曉伶、連得凱、徐佳聲指證歷歷,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切結書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4頁至第34頁)。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搶奪及竊盜犯行。至被告犯竊盜罪經查獲過程,業經證人黃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查獲過程是因桃園市○○路○段7-11便利商店,有人報案有1個小姐東西被搶,線上巡邏警員先到現場,之後我們再趕過去,當初報案的那位小姐跟被告都在現場,被告已經被我們巡邏警員先制服,被告竊盜案件查獲過程是由被告自己陳述,當時在現場,我們有問他說你有沒有涉及其他刑案,他說有去偷東西,他說偷錢跟偷手機,接著當天晚上被告帶我們先去他說偷錢的檳榔攤去找,還有1家是在內壢他偷手機的地方,那是經過店員才聯絡到店主,那個店員跟被告好像是同學,偷手機案件好像被告跟對方也有達成和解,是被告的姑丈還是姨丈有拿錢去賠給人家,我們去的時候手機行老闆也說他們有達成和解,那檳榔攤那家是他在檳榔攤做類似外送的,所以那家錢的擺放位置他都知道,但是我們查訪時那家檳榔攤已經沒有做,移到中壢交流道去了,在被告自己陳述之前,我們並不知道被告是這2件竊案行為人,也是被告自己陳述他自己去做這2件竊案,我們才知道他是這2件竊案的行為人,才有辦法特定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參以證人林曉伶、連得凱於警詢時均稱:遭竊後並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語(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從而,顯然被告竊盜犯行之部分並未經偵查機關發覺,被告於搶奪犯行遭查獲逮捕後,已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黃志盛等人自首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洵屬自首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搶奪、竊盜犯行及就竊盜部分之自首情狀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被告於其竊盜犯行未經發覺時,已向警方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竊盜犯行2次及搶奪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行竊、行搶實有不該,行搶之財物亦有相當之價值,幸為人及時發覺逮捕始被害人所受損害得以及時追回,第查就於100年5月11日竊盜犯行,被告已賠償被害店家所受損害,且經證人連得凱證稱:我跟蔡育儒本來就是同學,想給他機會,所以沒有報案,100年6月1日晚間7時,蔡育儒也有帶他父親及姑丈到我們店裡賠償竊取之iPhone4價錢26,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尚屬為佳,及被告前無因犯罪受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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