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149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崇輝 原審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俐 律師
黃桂香 被上訴人即被告 沈家儀 原審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 律師
林君鴻 律師 許美麗 律師上訴人即原告張崇輝(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沈家儀(下稱被上訴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併請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