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上訴人高○○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軍上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軍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高○○(代號0000-000000B)係丙女(代號0000-000000C)之表弟,亦即丙女女兒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之表舅,為現役軍人。上訴人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之放假日,至丙女之高雄市住所居住,期間某日十五時許,因僅甲女及其兩位尚未就讀國小之妹妹獨自在家,該二位妹妹已經午睡,上訴人見機不可失,於甲女打掃時,對甲女表示想和其做愛,經甲女拒絕,俟甲女打掃完畢,坐在客廳地板使用電腦之際,上訴人基於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女自後方環抱往後拖拉,旋將之壓在地板上,按住雙手,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表示想和其做愛,再次遭甲女拒絕後,竟以右手掀開甲女衣服,親吻甲女之嘴唇、胸部,再以右手撫摸甲女下體,並試圖褪去甲女之長褲,因甲女當日穿著長牛仔褲並繫有皮帶,致無法於短時間內脫去甲女之長褲,且因甲女不斷掙扎及喊叫「不要」、「走開」,上訴人始鬆手離開而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通常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縱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否則即屬違法。此所謂之補強證據,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須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訴,以及證人丙女之證言「甲女於離家時寫一張紙條給伊,其上記載上訴人有撫摸甲女,且被告曾至伊住處坦承曾撫摸甲女,並下跪道歉」,為其論罪依據。微論卷內並無該張紙條,縱有紙條,既係甲女所記載,即為甲女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與甲女之指訴具有同一性,丙女此證言即非適切之補強證據。又丙女先證陳其與同居人打電話問上訴人有無此事,上訴人說沒有這件事情(見軍偵字第六號卷第26頁背面、一審卷第75頁背面),又證稱上訴人有去伊家跪下承認等語(見一審卷第75頁背面),所述前後矛盾,有明顯之瑕疵。上訴人始終堅決否認有此犯行及有下跪承認之舉,則丙女之證言自不足資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以甲女於案發後一年餘之指訴為論罪唯一證據,即非適法。本件實情如何,與上訴人之犯罪成立與否攸關,尚待調查釐清,原審未予究明,遽為有罪判決,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洪昌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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