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守浤 被告 謝俊雄
陳水土 謝來吉 謝素盆 謝一誠 兼訴訟代理人 謝文蘋
張清標 張吉善 張秀美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陳寶 被告 陳秀英
張秀蓮 李陳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