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上訴人 許家榮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家榮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查:是否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如未適用該項規定宣告緩刑,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已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敘明經審酌上訴人為幫候選人順利當選,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顯見其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且除囑附同案已判刑定讞被告 蔡素蓮 為其賄選外,更命其抄錄名冊,並給付報酬,犯罪情節不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乃高職畢業,現經營禮品公司,已婚,需扶養兩名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及本件如輕易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時,易招誤認在未來選舉中,無論有無遭受查緝,均可冒賄選風險以金錢收買選票,引發賄選之惡性循環弊端,實與緩刑宣告期使自新之旨有違,因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其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緩刑,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未予緩刑之宣告,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比例原則及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乃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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