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五號抗告人 李政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李政雄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八七九、八八一、八八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係提出本票影本三紙,謂證人 沈冠璋 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審理時曾證述,渠因週轉不靈,而向抗告人借貸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約定每月攤還五千元,於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係約定償還借款予抗告人,但身上僅剩三千元,故償還三千元,並非毒品交易等語,沈冠璋於當時並無迴護抗告人情事。又警方就抗告人所製作警詢筆錄違法,並無證據能力。另沈冠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任意性,有疑義。再者,抗告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陳述,其僅請沈冠璋施用毒品,而非買賣行為。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查究明,而誤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冠璋云云。
三、惟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就沈冠璋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已論述綦詳。並詳敘經綜合抗告人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沈冠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海洛因一小包等證據資料,而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2所示,於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四十六秒稍後某時,在高雄○○○區○○○路與國慶一街附近道路上,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沈冠璋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抗告人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論罪之依據。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沈冠璋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另持有本票之原因不一,縱抗告人提出本票影本三紙,仍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因認聲請意旨所執上開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並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復查參與原裁定之法官,縱曾參與抗告人另涉犯之原審法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三一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審判,然既非參與本件前審之裁判,並無迴避問題。
四、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暨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及主張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曾參與其另涉犯之上揭案件,應自行迴避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王敏慧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