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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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8號
被告 蔡金福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本
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6日下午4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與順天路旁飲酒後,仍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
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巷內時,因不勝酒
力不慎擦撞路旁由 徐儀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對蔡金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徐儀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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