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李勇三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文山區興隆及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辛○○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四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被上訴人己○○疏於注意未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且依當時情況電話線路暢通並無不能電話通知情況,因上訴人己○○未通知將車移走,致遭水浸泡成為泡水車受有損害,其不通知與汽車受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丁○○、 李浩彭大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所提應以電話通知,但本社區地下停車場中有六十一個車位,而警衛人員為一人,電話為投幣式電話(含防災事宜)。是日,本社區警衛人員有以廣播通知各住戶,且颱風來襲時,各電視台、廣播均有最新之颱風消息,各住戶即可提高警覺,作適當之處置。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文山區興隆及第社區管理委員(下稱及第社區管委會)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台北市○○區○○路的興隆及第社區(下稱及第社區)號停車位,上訴人配偶甲○○出國至澳洲,家中尚有傭人及小孩,上訴人因需至郵政醫院上班,於七時三十分許經過社區大門時,值勤管理員即被上訴人己○○未提及地下室進水,詎因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社區地下室大量進水,疏於注意未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將地下室汽車移走,致地下室進水後遭水浸泡成為泡水車,經送廠維修花費修護費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設被上訴人己○○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自可設法請人移車,免受泡水而受損,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七日內賠償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到七日內即三十一日屆滿,自十一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及第社區管委會僱用管理員負有維護、管理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責,其因被上訴人己○○疏忽於地下室進水時未及時通知上訴人,且未採必要防護措施,致停放汽車成為泡水車損失不貲,被上訴人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及第社區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大量進水致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泡水,係受納莉颱風影響,也是及第社區唯一受災戶,當時管理員為李浩(非被上訴人己○○)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報告緊急狀況,主任委員即請機電維修員 溫瑞昌 透過擴音器陸續廣播二次,已善盡管理責任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及第社區住戶,其所有系爭車輛係停放於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納莉颱風來襲,及第社區地下室進水,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泡水,經維修計支出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管理責任,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收文,迄未給付任何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足信為實在。
五、經查,證人即及第社區電機維修員溫瑞昌於原審到庭證稱:管理員李浩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早上五點打電話叫醒伊,伊即廣播說已經淹水了,請放在地下室的車子趕快移走,其後就有住戶去移車,因為當時還有三、四部車沒有移走,七、八點時水已經淹到九十公分了,就又去廣播,但那三、四部的車還是沒有移走,不知道是誰的車,另管理員有找沙包放在車庫前面,李浩是十六日的晚班,值到十七日早上,己○○因淹水遲到,但李浩在交班前均未離開等語,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其係聽到廣播下去將車駛離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及第社區管委會當時受僱人李浩及溫瑞昌在十七日上午當時確有二次通知住戶將地下室停車位車輛移出,並採取相當之措施,應認就社區管理維護已盡相當之義務。次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納莉颱風來襲為眾所皆知之事,且被上訴人及第社區管委會且於當日上午五時許因地下室淹水而廣播通知住戶移車,則上訴人對於地下室所停車輛有淹水之危險亦應有所警覺而採取相當之措施,非必地下室停車場已經淹水至車輛已相當危急後才移車,上訴人對此未採取相當措施,自應承受此損失。至證人即及第社區所隸屬之文山區興旺里里長 楊國柱 證稱:十七日共淹了二次,第一次是五點半左右,第二次是八點半左右,淹水時有疏散人員,五點多淹水時有走到及第社區大樓外面,當時地下室有一點點淹水,八點半左右當時人在福興路上,水一下子就淹起來了,五分鐘水就淹超過膝蓋,有疏散人員等語,所證淹水時間雖略有差距,然被上訴人及第社區管委會管理員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難強求被上訴人及第社區管委會及其管理員己○○必以電話通知到各個住戶移車方謂已盡其義務。再證人楊國柱稱於十七日八點半時淹水於五分鐘內即已淹至膝蓋處,顯見該次淹水水勢相當大,上訴人復陳明當日在家係佣人與小孩,佣人不會開車,依此即便管理員以電話通知已在郵政醫院上班之上訴人,亦未必能及時將地下室車輛移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並不足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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