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0號
原告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鄭仁哲 律師 胡智忠 律師被告丑○○
庚○○丁○○子○○寅○○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被告乙○○
甲○○癸○○戊○○壬○○己○○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丑○○應給付原告玖佰零伍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丑○○、庚○○、丁○○等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事實陳述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丑○○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以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各項電腦硬體五次,價值共計九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並要求原告將上開電腦硬體送交個別客戶,原告乃依被告丑○○指示之地址,通知原告之上游供應商聯強國際公司對各該地址送貨,而分別由被告子○○、丙○○、庚○○、丁○○、寅○○、乙○○、甲○○、癸○○、戊○○、壬○○、己○○簽名收受該等電腦硬體。詎原告向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支付上開電腦硬體貨款時,竟遭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拒絕,原告始知遭受被告丑○○詐騙,又被告丑○○與被告子○○、丙○○、庚○○、丁○○、寅○○、乙○○、甲○○、癸○○、戊○○、壬○○、己○○等人共同詐欺原告,或係收受與處分贓物,均屬對於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之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子○○、丙○○、庚○○、丁○○、寅○○、乙○○、甲○○、癸○○、戊○○、壬○○、己○○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及利息。
二、被告丑○○不爭執未經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而向告採購上開電腦設備,然抗辯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二百二十萬元,其餘款項亦陸續清償等語;被告子○○及被告寅○○則以其等並不知被告丑○○或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關係,僅係代收被告丑○○所訂購之貨物,該等貨物之貨款尚未支付,乃原告與被告丑○○或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糾紛等語;被告丁○○則以其係任職於合作金庫資訊室,係與同事向被告丑○○購買電腦雲或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關係,原告實不應向其請求等語;被告丙○○、乙○○、甲○○、癸○○、戊○○、壬○○、己○○則以:被告丙○○係基於與被告丑○○間之買賣關係買受電腦設備,指定送貨地點,而分別由被告丙○○本人及被告乙○○、甲○○、癸○○、戊○○、壬○○、己○○等人簽收貨品,全部價金均由被告丙○○給付完畢,彼等從未與原告有何接觸,遑論有何共同詐欺原告或收受贓物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丑○○對於以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之事實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對於曾購買或收受上開貨物亦不否認,惟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其爭點厥為㈠被告丑○○是否詐欺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㈡其餘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或是否明知被告丑○○所供應之貨物係贓物而仍予購買或收受?分析如下:
㈠被告丑○○是否有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丑○○自認因須現金週轉,未經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逕自以安
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前開電腦硬體設備,指定送貨地點,部分由向被告購買電腦設備之被告庚○○、丁○○收受,部分由被告子○○、寅○○代為收受,另部分則由被告丙○○向被告丑○○購買並提供被告乙○○、甲○○、癸○○、戊○○、壬○○、己○○等人為受貨人,而由該等受貨人收受。是被告丑○○所為,乃使原告對於其真正之交易對象究為何人產生錯誤認識,故原告之意思表示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所為,係受被告丑○○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因此將被告所訂購之之電腦硬體送至被告所指定的各地點,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其受詐欺誤認交易對象及其支付能力亦有因果關係。
⒉是被告丑○○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因此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
害,自應負損害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丑○○稱已匯入二百二十萬元清償部分所積欠原告款項,對於其餘款項亦陸續清償中,然該二百二十萬元之匯款,原告已自其所提出之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訂單金額中扣除,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電腦硬體之訂購單影本、匯款資料等件為證,堪信被告丑○○所稱已清償之二百二十萬元並不在原告請求範圍中,被告丑○○復未提出其他已清償之證據,其主張清償之事實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丑○○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子○○、庚○○、丁○○、寅○○、丙○○、乙○○、甲○○、癸○○、
戊○○、壬○○、己○○、丙○○是否有與被告丑○○共同詐欺原告,或是否明知前開貨物為被告丑○○詐欺所得而仍為收受而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如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先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庚○○、丁○○與被告丑○○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或有
收受贓物之行為,係以被告庚○○、丁○○為被告丑○○詐欺所得貨物之收受人,並提出其等簽名之送貨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稱渠等收貨人為個人買家,收受之產品數量過大,顯有違常理,應為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或係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然而原告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庚○○、丁○○為貨物之收受人,而個人買進多少貨物,可能有多種原因,難遽以此推論被告庚○○、丁○○與丑○○有共同詐欺行為或遽認被告庚○○、丁○○係明知該等貨物為贓物而收受之,且由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影本,被告庚○○、丁○○係分別收受八台及六台之液晶螢幕顯示器,此等數量及其價值,衡諸社會一般交易情狀,亦非個人間集資購物所不能負擔,原告以此認被告庚○○、丁○○有共同詐欺原告或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尚有未洽;而原告主張被告庚○○、丁○○有上開詐欺或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主張,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依首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庚○○、丁○○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子○○、寅○○係與被告丑○○共同詐欺或係收受贓物之
侵權行為,係以被告子○○、寅○○為被告丑○○詐欺所得貨物之收受人,並提出其等簽名之送貨單影本為證,然如同前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子○○、寅○○確曾收受過該等貨物,並不能證明被告子○○、寅○○有何詐欺行為,或明知該等貨物係被告丑○○詐欺所得之物而予收受,況依被告提出之反證即證人 蔡達港 到庭證述稱:「在民國九十年年底時,當時我朋友丑○○她說她有買一些貨品無處存放,希望我幫她找一些工廠或倉庫的地方,代收物品,因為我知道寅○○本身在三重有一個比較大的倉庫可以存放物品,當時據我所知鄭本身有在買賣電子資訊產品,每一次的出貨量相當於一般通路商的量(約幾十台以上的量),所以我託寅○○代收,當時我認為很單純,僅是找個地方放,所以在那個地方只要是鄭小姐的貨,他門都會代收,在代收後當天或隔天鄭小姐就會把貨提走。之後也有請子○○代收,那是因為鄭說有一些貨因出貨比較急,貨不宜全部放在同一地方,希望我幫她再找個地方,因為子○○公司在我家附近,所以鄭小姐就說將貨放在廖處,或由我們那棟住宅守衛代收,鄭當天就把貨提走。」且觀被告子○○、寅○○之收貨地點,一為台北縣永和市,一為台北縣三重市,衡諸常情,證人蔡達港託他人為被告丑○○存放貨物,自以相近之地點,以便於被告丑○○取貨為合適,上開二存貨地點,地緣尚屬相近,故綜合觀之,被告子○○、寅○○之抗辯尚屬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子○○、寅○○有詐欺或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對於被告子○○、寅○○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甲○○、癸○○、戊○○、壬○○、己○
○與被告丑○○共同詐欺原告或收受贓物,係以被告丑○○自承因須現金週轉,被告丙○○知悉此等情況,乃協議由被告丑○○以安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由被告丙○○以市價七成左右之價格向被告丑○○購買等情形推論;然向原告下單購買電腦硬體者係被告丑○○,被告丑○○亦自認須現金而以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下單購貨,由被告丙○○以現金購買,則被告丑○○急需現金,以較低價錢出售所取得之貨物換取現金並非不合常理之事,原告雖提出被告丑○○之錄音譯文為證,然而該錄音譯文縱使係基於丑○○自由意志所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是否完全真實,於未經過丑○○本人到場為當事人陳述之具結,以及經由其他當事人之詰問程序,仍難認為得予逕行引用作為裁判之基礎。而原告復無法證明被告丙○○等人有與丑○○為共同詐欺或收受、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其基於侵權行為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丑○○侵權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實,至於其主張被告則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子○○、庚○○、丁○○、寅○○、丙○○、乙○○、甲○○、癸○○、戊○○、壬○○、己○○、丙○○等人有共同詐欺或收受、故買贓物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即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丑○○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零五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予以一併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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