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0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依法經由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及證期會同意通過,而取得「公開徵求人」資格並以公開登報方式徵求委託書,原告欲以所徵得之中央產險公司股份委託書參與該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會之董事改選。原告於徵求期間所徵得委託書股份合計超過一千二百萬股。而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央產險公司處理股東會事務,惟被告為使原告無法順利當選董事,遲至最後截止日始表示原告所持之委託書中有不合格而需排除計算股份者,其數量高達七百萬股,然原告與該次股東會中最低票數當選董事者之得票數僅差八十二萬四千股,故被告認定原告所徵求之委託書中有不合格而應排除之行為,實已影響原告是否當選董事且造成原告落選結果。
2、又被告於製作選票程序中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而將違反規定之委託書仍製成選票,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件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依不適格委託書違法製作出不實選票,使原告無法當選董事而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3、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然中央產險公司就其與原告間前述之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訴訟案件中,依中央產險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提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狀中主張「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原告始發現被告乃針對原告之委託書退件,故原告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知悉權益受損及賠償義務人,故本案未逾二年時效期間。原告既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未當選董事及精神疾病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先就原告所受損害中之五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一份、持股證明一份、公開徵求人資格及公開登報為徵求人資料各一份、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一份、中央產險公司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中所為之改選董事決議並無違誤,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縱認被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原告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原告起訴時已逾二年,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原告雖謂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發現自身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事,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蓋原告若非於股東會時即已知悉自身權益受害,何以原告會於另案中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所受損害均未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又原告亦未證明其所患之精神官能症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中央產險公司處理股東會事務,惟被告為使原告無法順利當選董事,遲至最後截止日始表示原告所持之委託書中有不合格而需排除計算股份者,其數量高達七百萬股,然原告與該次股東會中最低票數當選董事者之得票數僅差八十二萬四千股,故被告認定原告所徵求之委託書中有不合格而應排除之行為,實已影響原告是否當選中央產險公司董事且造成原告落選結果。又被告於製作選票程序中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而將違反規定之委託書仍製成選票,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一五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件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依不適格委託書違法製作出不實選票,使原告無法當選董事而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依中央產險公司就其與原告間之民事訴訟(指前述之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提起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狀,原告方知被告乃針對原告之委託書退件,故原告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知悉權益受損及賠償義務人,故本案未逾二年時效期間。原告既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未當選董事及精神疾病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先就原告所受損害中之五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提出請求各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中所為之改選董事決議並無違誤,亦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縱認被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知原告請求權時效為二年,而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原告起訴時已逾二年,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原告雖謂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發現自身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情事,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蓋原告若非於股東會時即已知悉自身權益受害,何以原告會於另案中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所受損害均未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及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又原告亦未證明其所患之精神官能症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各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五月間中央產險公司召集股東會前二、三天(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因被告違法將其收購之委託書退件,致其無法當選中央產險公司董事而受有五十二萬元之損害。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行為應發生於000年0月間即殆無疑義。原告雖另主張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收受中央產險公司於另案(指中央產險公司與原告間前述之撤銷股東會決議案件)所提之上訴狀方知悉被告有本件違法退件之侵權行為各情,然查:原告就被告本件受起訴之行為,曾另向立法委員 鍾金江 陳情,並經立法委員鍾金江向財政部證期會查核並經財政部證期會查覆等情,業有財政部證期會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台財證(二)字第五一二0八號函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準此,即堪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無法當選中央產險公司之董事時,即已知悉被告退回其委託書之行為已致其受有損害,且已明白知悉其欲主張侵權行為之對象為被告,原告主張其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方始知悉受有損害,委不足取。又原告所提中央產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訴第三審理由狀中關於「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之陳述,不過係中央產險關於另案之法律上意見陳述,原告亦不得僅以該陳述即主張被告故意退其委託書,且其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知悉被告故意退其委託書而受有損害。綜上,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消滅時效,其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之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而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