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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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九號
原告戊○○
乙○○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鐘明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林晢偉 、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零玖萬陸仟肆佰柒拾捌元,乙
○○與丙○○各貳佰萬元,甲○○參佰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原為訴外人 林欽永 經營「群益蛋糕西點麵
包店」,原告於同址二樓經營「高藝護膚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九時許,訴外人林欽永設置於房屋外牆之廣告招牌,自上而下第四個字「糕」發生電線走火,一陣風將火苗吹向二樓,引發火災,經民眾發現報案而由台北市消防局派遣人員前往滅火,並由相關鑑識人員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起火點為原告靠窗口之美容床下方三孔式電源插座插接二條電源線,因使用電源延長線不當致使住宅遭燒燬,檢察官因而將原告以公共危險罪提起公訴。
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有眾多謬誤,檢察官依據該不實報告起訴原告涉犯公共
危險罪,使原告精神遭受嚴重打擊,經醫院診斷患有嚴重憂鬱症,須長期接受門診治療,且無法繼續工作,自與該鑑定報告所造成之刺激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機關拒絕後,乃提起本訴。
⒊原告戊○○所受之損害計有:⑴醫療費用五萬七千二百六十八元;⑵服用療效
保健品四十三萬九千二百十元;⑶無法工作之損失:之前原告除經營護膚坊外,另兼作直銷及販售保養品,女性內衣等,平均每月收入十萬元,受此打擊後,整整三年十個月無法工作,至少受有四百六十萬元之損害,且原告現已一貧如洗,經台北市政府核定為貧戶;⑷原告受此打擊精神至感痛苦,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六百萬元。以上共計一千零九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一元。
⒋原告乙○○、丙○○為原告戊○○之長子及次子,見戊○○遭受被告不實鑑定
所受痛苦,於九十年九月入伍前照顧戊○○長達一年餘,精神亦同受痛苦,倘被告所屬消防局所做鑑定報告正確,戊○○不至遭受如此嚴重之打擊,乙○○、丙○○亦無須如此照顧母親,故乙○○及丙○○所受精神痛苦與錯誤鑑定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各向被告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甲○○為戊○○之三子,火災發生時僅十五歲,與戊○○同住,除負責清理災後現場外,又須前往醫探視戊○○,替戊○○以電腦繕打訴狀,影響課業至鉅,同遭痛苦亦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請求三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原告提起九十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國家賠償之訴時,尚無法確認被告有過失責任
,今原告無罪確定,火首林欽永亦被判刑,證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無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⒍鑑定報告係依消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為,故係行使公權力。
㈢證據:提出療效保健品說明書正本一份、損害賠償請求書、台北市政府函、原告
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貧戶證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十六份,收費收據一百三十二份,統一發票五份,訂購單四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乙○○、丙○○、甲○○等三人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戊○○主張因被
告所屬機關火災鑑定錯誤使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罹憂鬱症,造成其財務及精神損害之事實,請求國家賠償。其子乙○○等三人並未因被告所屬機關之火災鑑定報告而遭起訴,亦未罹憂鬱症,其當事人並不適格。
⒉鑑定機關之鑑定並非行使公權力: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
,是否採用係偵查、審判機關之職權,起訴與否檢察官尚須審酌一切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又鑑定乃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人,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
國家機關進行鑑定工作,雖屬執行職務,但是否屬行使統治作用之行為即非無疑,且鑑定結果偵查、審判機閞是否採納本有裁量之權,鑑定機關之鑑定顯無行使公權力可言。
⒊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並無違誤,鑑定過程並無違法之處,而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情事。
⒋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鑑定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起訴原告與否,係檢
察官之職權,不因被告之鑑定即必然起訴或為有罪之判決,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縱係屬實,亦亦被告之鑑定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並未就其損害額舉證以實其說。
⒌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且已向被告請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應自該時起算,迄至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原告起訴時,已逾二年,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無中斷之情事,被告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㈢證據: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一六號民事訴訟全卷宗。
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發生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火災,原
係訴外人林欽永造成,但因被告所屬機關所製作之錯誤「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使檢察官據以對原告戊○○提起公訴,造成原告戊○○精神遭受嚴重打擊,患有嚴重憂鬱症,無法繼續工作,受有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乙○○、丙○○照顧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原告甲○○除負責清理災後現場,前往醫探視戊○○,以電腦繕打訴狀影響課業至鉅,同遭痛苦,經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請求賠償向被告機關請求賠償遭拒絕後,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乙○○、丙○○、甲○○當事人不適格、鑑定機關並非行使公權力、被告並未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於前述時地,因遭受被告所屬消防局之不當火災鑑定報告,造成
受有前揭所受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療效保健品說明書正本一份、損害賠償請求書、台北市政府函、原告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貧戶證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十六份,收費收據一百三十二份,統一發票五份,訂購單四份等影本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兩造之爭執點為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析如下:
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
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因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內容不實致使受有損害,惟此於檢察官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原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即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為據,旋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進行調查程序、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程序,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宣告,此觀諸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四號刑事判決書自明,足認本件原告所主張因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內容不實致使受有損害,即已知其因被告所屬機關之錯誤鑑定受有損害,執之至遲於此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二年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之時效期間內行使之,雖本件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國字第十號請求國家賠償案件審理中,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追加原告,惟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是如上所述原告至遲九十年三月五日即已知其因被告所屬機關之錯誤鑑定,受有罹患憂鬱症不能工作之損害,亦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故其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應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故原告至遲應於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前提起本件訴訟,其間原告雖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提起訴訟,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撤回起訴,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卷附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文章自明,顯見已超過上開消滅時效屆至之期間,足認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要屬可採。
㈢原告固以其提起九十年度國字第十六號國家賠償之訴時,尚無法確認被告有過失
責任,今原告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且真正之行為者林欽永既已判刑,益證明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應自前揭刑事無罪判決確定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算,主張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係指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主張自原告受無罪判決時起算,誤將知有損害與能證明有損害混為一談,亦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不符,自屬誤會。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之時效抗辯即屬可採,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賠償其因錯誤鑑定所受損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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