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九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八十九年四月間犯侵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甫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景興路之際,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北向南方向直行車輛,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進入景興路,見狀閃避不及,甲○○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乙○○所乘機車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肩、肘、腕部挫傷、左前臂二×二公分、右食指0‧五×0‧五公分、左膝三×三公分挫傷併淺創之傷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九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甲○○因過失致乙○○受傷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其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九亳克\公升,且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亦經現場處理員警當場觀察、測試後記載明確,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亳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間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九亳克\公升程度,仍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景興路之際,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北向南方向直行車輛,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進入景興路,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乙○○所乘機車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肩、肘、腕部挫傷、左前臂二×二公分、右食指0‧五×0‧五公分、左膝三×三公分挫傷併淺創之傷勢,且被告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當日呼氣酒精濃度均已逾0‧五亳克\公升,達輕到中度中毒,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程度,且顯已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八十九年四月間犯侵占、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甫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0四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判決可佐,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累犯,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0‧七九毫克\公升、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顯然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且已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但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獲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間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動力交通工具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南向進入景興路之際,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疏未注意北向南方向直行車輛,貿然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擬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進入景興路,見狀閃避不及,甲○○所乘機車車頭遂撞及乙○○所乘機車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左肩、肘、腕部挫傷、左前臂二×二公分、右食指0‧五×0‧五公分、左膝三×三公分挫傷併淺創之傷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十一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七九亳克\公升,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嫌云云。(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由本院另為有罪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前已述及,惟告訴人乙○○業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與被告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為真正,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單可佐,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就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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