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原名「 張修齊 」)曾有夫妻關係,但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離婚,丙○○為方便乙○○接送女兒 張瑋珊 上學,乃於八十六年間,將岳浩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岳浩公司」)名下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7282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挪借乙○○使用。詎乙○○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及使公務員或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以辦理驗車手續為由,向丙○○借得相關車籍資料袋,內含已蓋妥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之汽(機)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向不知情之甲○○表示願以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其所積欠甲○○之款項抵償債務,俟得甲○○之同意後,持前開文件前往臺北市監理所請該所主管公務員辦理過戶登記,明知前開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監理所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岳浩公司。
二、案經岳浩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詰問,固不否認有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轉讓甲○○抵債之事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所有證件交車開始就在我那裡,怎麼可能在公司,我根本沒有拿;關於他提供的銀行存摺,我們公司常有現金進出,我買車的時候有準備錢,錢在公司進進出出是正常的流水帳,可以查看我的戶頭是在要買車向他們借錢才有錢進來,我的戶頭平常沒有那麼多錢,他偵查時拿來的現金帳有更改過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持有車籍相關資料,無庸藉故再向告訴人索取資料;告訴人所提出帳冊用以證明支出車款,疑經變造等語,以為辯護。經查:(一)本件除有丙○○之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六頁丙○○警訊筆錄),並有系爭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岳浩藥品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賣契約書、車輛分期票明細確認表、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規通知單,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二頁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三、十五、二一頁岳浩藥品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至第三六頁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賣契約書、車輛分期票明細確認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六頁違規通知單,均足認定被告乙○○確有將其所持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轉讓甲○○之行為,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已甚明確;(二)證人 陳柏全 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售後服務、定期保養都是被告乙○○開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陳柏全偵查筆錄),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曾經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尚未能證明被告乙○○可得任意為法律上之處分而不必得告訴人之同意;(三)綜前所述,被告乙○○未得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轉讓甲○○抵債,而予侵占入己等事實,已甚明確,被告乙○○辯稱其行為並未犯罪等語,並無可採,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所為將系爭自用小客車轉讓他人抵債而予侵占入己,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犯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雖未經檢察官聲請或論告意旨所指明,但與聲請意旨所訴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例,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曾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寬典,又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檢察官提出量刑協商條件,仍為被告乙○○所拒,足認被告乙○○並無悔意,量刑原不應輕縱,但被告乙○○就前開事實已與丙○○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足認被告乙○○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另查丙○○被訴侵占案件,其案情與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雷同,且均係因岳浩公司析產而衍生之糾紛,亦不過被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獲有緩刑三年之宣告,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判決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參,本件量刑尚不宜異其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勵被告乙○○改過,因認本件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檢察官另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依聲請意旨所載,系爭自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袋中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均已蓋好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自非被告乙○○所偽造,而本件另未查獲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讓渡書等私文書,自無從推論被告乙○○已經偽造並行使何等私文書,是以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但依檢察官之聲請、論告意旨,應指此部分與前開已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及論告意旨另雖略稱,被告甲○○就前揭被告乙○○之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甲○○堅詞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八十六年汪小姐向我借錢買車,我認知車子是他的,他登記在誰的名下他並沒有告訴我,我不知情,過戶我也沒有參與,當時我臥病在床,我把證件給他,我不理解這樣是否違法;這件事情我是訴訟的時候才知道,偵查中的陳述是我事後才知道的內容。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汽車過戶是九十年三月五日,那段時間李小姐身體不好,他把資料交給汪小姐處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車籍資料所以不知道實際登記人是誰等語,以為辯護。
二、經查:(一)前開檢察官所本之證據,如丙○○之警訊筆錄(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六頁丙○○警訊筆錄)、系爭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岳浩藥品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賣契約書、車輛分期票明細確認表、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規通知單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二頁汽(機)車各項動異登記書、過戶登記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三、十五、二一頁岳浩藥品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至第三六頁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賣契約書、車輛分期票明細確認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六頁違規通知單,雖足認定被告乙○○曾將其所持有系爭自用小客車轉讓被告甲○○之行為,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等事實,惟就收受系爭自用小客車以抵償債務之被告甲○○究有何等主觀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進而侵占系爭自用小客車等事實,尚無僅以推測之方式而加以認定確為真實;(二)至於證人陳柏全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售後服務、定期保養都是被告乙○○開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陳柏全偵查筆錄),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曾經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尚未足以證明被告甲○○確知被告乙○○無任意處分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而故為共同侵占;(三)綜前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本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不法意圖而為乙○○之共犯,亦未能排除被告甲○○並未犯罪之合理懷疑,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