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甲○○間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0二地號,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九之土地、坐落台北市○○段○○段○○○○號,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九之土地暨其上一一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七樓建築改良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還款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嗣於期限屆至時,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不得已,只好接受乙○○所簽發並交付之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面額五十萬、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惟俟該本票到期日屆至,乙○○仍未付款,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原告以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裁定確定。
(二)嗣後,經原告查閱被告乙○○財產,頃發現原係被告乙○○所有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即被告乙○○因前開借款未為清償而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之際,以登記原因:買賣之理由移轉登記為其女兒即被告甲○○所有,然甲○○未婚,為大學肄業中,尚無經濟能力,何來巨款購置房屋,且購屋時亦未向銀行貸款,完全以現金繳交價金,更令人懷疑,況甲○○仍與父母同住於上開房屋內,又何需向其父購置共同居住之房屋。是以乙○○與甲○○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然係為脫產,希冀逃避強制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賣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之事實負證之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十九年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今原告如確認被告乙○○、甲○○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則前開不動產即應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原告即得就乙○○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債權獲得清償,是以原告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爰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提起確認被告乙○○、甲○○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之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乙○○、甲○○統查詢資料(以上皆為影本)、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0二、三0三地號土地謄本、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一九六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各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兩人為多年舊識,被告曾多次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包括分期償還或是兩人合作赴大陸經銷被告在大陸之文具存貨,將貨款充抵欠款等事宜。原告並曾與被告共赴五股工業區考察文具工廠,顯見被告有解決債務之誠意。
(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九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改名為誠泰銀行)並借款二百一十萬元,惟近年因大環境變化,致事業不順無力償還,故於九十一年五月遭誠泰銀行查封拍賣。故於本案買賣關係發生前,即有誠泰銀行抵押權二百一十萬元。
(三)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二百二十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甲○○,並有實際資金流程,且甲○○已成年,並未與乙○○同住,且有自己理財之自由,並無原告所稱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嗣於清償期限屆至時,被告乙○○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另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面額五十萬元、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惟該本票到期日屆至,乙○○仍未付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裁定確定。詎料被告乙○○旋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將原為其所有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其女甲○○所有,惟甲○○未婚且為大學肄業中,應尚無經濟能力購置房屋,況甲○○仍與父母同住於上開房屋內,又何需向其父購置共同居住之房屋。因認乙○○與甲○○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為脫產,希冀逃避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乙○○與甲○○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判命被告塗銷上開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乙○○所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二百二十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甲○○,並有實際資金流程,且甲○○已成年,並未與乙○○同住,且有自己理財之自由,並無原告所稱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且被告乙○○亦有解決債務之誠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乙○○為清償債務曾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與原告,惟俟該本票到期日屆至,乙○○並未付款,經其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裁定確定,嗣原告發現原為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0二地號、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九、及同小段三三三地號、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二九之土地二筆及其上之一一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七樓之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訂立買賣契約,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乙○○之女即被告甲○○所有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0二、三0三地號土地謄本、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一九六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乙○○、甲○○否認伊二人間上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乙○○與甲○○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與甲○○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關係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乙○○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二百二十萬元出售予被告甲○○,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
(三)按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甲○○間之上開買賣契約係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義務為標的,依上開規定自應有經公證人公證之書面買賣契約存在,然被告亦未能就此舉證。況被告乙○○既稱係以二百二十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甲○○,惟查,甲○○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有買賣契約時年僅二十二歲,被告復未能就甲○○何以有資力支付二百二十萬元之價金、及雙方買賣資金往來方式為何等提出任何證據,亦無任何紀錄可徵,又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欄雖記載為「買賣」,然此僅係地政機關為地政登記管理之需所設,且地政機關之登記實務多僅就相關文件為形式審查,從而,自不得以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欄記載為「買賣」,即作為私權關係發生得喪、變動基礎之證明,是被告所辯有支出價金云云,即非可取。
(四)查,被告乙○○尚欠原告債務五十萬元未為清償一節,有本院九十年票字第四九七四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並為乙○○所不爭執。而乙○○於上開本票裁定確定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後,於七月十九日即與甲○○就二人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無任何其二人間資金往來之紀錄可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二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其辯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 江佳坪 所辯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既非可取,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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