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黑色手提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止,多次向丙○○借款,丙○○雖未心生恐懼,但因矜憐甲○○經濟困難而先後三次交付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金錢(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見理由欄三、所述),甲○○竟食髓知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三度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丙○○之辦公處所向丙○○借款,丙○○因厭煩而拒絕,甲○○即以佯裝有施用毒品、用力拍擊桌椅、自稱有黑道背景等方式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先後獲取丙○○支付六千、三千、二千元之金錢得逞;次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甲○○又承前概括犯意、攜帶一黑色手提袋前往前開丙○○之辦公處所,作勢黑色手提袋內藏有手槍,向丙○○恫稱:沒有拿錢出來就開槍,動作快一點,樓下還有很多人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一萬元與甲○○得逞;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再承前概括犯意,將如附表所示、內容為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之信函二紙置於丙○○前開處所之門口,致丙○○亦因而心生畏懼,以達其賡續索取財物之目的,並於同年八月廿八日再度向丙○○借錢,丙○○因憚於前開信函所述恐嚇內容,交付一千元金錢與甲○○得逞;甲○○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六時十分許,持前開黑色手提袋進入前開丙○○之處所,作勢該黑色手提袋內藏有手槍,向丙○○嚇稱:我要搶劫,錢快拿出來,不然就開槍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先交付現金一萬元與甲○○,甲○○猶嫌不足,命丙○○打開背包及保險箱供檢查,並命丙○○將置於保險箱內之現金五千元交付與伊得逞,共計向丙○○以恐嚇方式取得三萬七千元之金錢。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許,甲○○又攜前開黑色手提袋前往丙○○前開處所,尚未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即為丙○○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黑色手提袋一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自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止陸續向被害人丙○○借款數次,金額自數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月二日攜帶扣案之其所有黑色手提袋前往向丙○○借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曾前往丙○○開設之賭場捧場消費過,僅係向丙○○借取生活費, 劉某 經過伊再三懇求,始一再同意借錢或餽贈金錢供其花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函均非伊書寫,亦無以黑色手提袋佯裝持槍,並無何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如何以佯裝有施用毒品、用力拍擊桌椅、自稱有黑道背景、佯稱持有手槍、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恐嚇信函等方式,致使丙○○心生畏懼,迭次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交付金錢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指述明確,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恐嚇信函二紙、扣案黑色手提袋一只可資佐證,經核如附表所示之信函內容,係指名給丙○○,客觀上確足以使閱覽該信之劉某心生畏懼,且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亦堪為證人丙○○證述情節之佐證。被告雖辯稱係向丙○○借錢或丙○○餽贈金錢云云,然核被告向丙○○取款金額非少,一再取款,次數甚多,若無特殊交情或特別情由,豈有不辭煩擾一再借款之理?對此被告復自承不知道丙○○為何為一再借貸或餽贈其大筆金錢,從未與丙○○協談過利息計算或返還金錢期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前於警訊時即坦承上揭恐嚇取財犯行無諱,對於其持前開黑色手提袋佯裝其內藏有槍枝以恐嚇丙○○、且有書寫如附表所示恐嚇書函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遭受警察之恐嚇及作勢欲毆打伊始於警訊時為上開不實供述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供述,確係本於被告自由意志而為,並無遭受恐嚇及威脅,警員僅要求被告配合以利筆錄製作之進行等情,業據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訊筆錄之員警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訊問筆錄),且前開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經訊問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警訊筆錄,其內容亦與警訊筆錄之記載相符,復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羈押審查訊問中亦供稱:「(你在警局有無被刑求?)沒有,也沒有被恐嚇、威脅,只是要我好好配合辦案,我的傷勢與警察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聲羈卷第十頁),矧被告於偵訊時,雖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然仍不諱言如附表所示之信函為其所寫,僅辯稱該信函用意係在向丙○○悔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廿九頁),是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辯稱並無書寫恐嚇信函、未佯裝持槍向丙○○恐嚇取財云云,顯係嗣後卸責避就之詞而無足採。綜上所述,足認證人丙○○之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採,被告所辯則無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恐嚇信函置於置於丙○○前開處所門口,旋又於同年月廿八日向丙○○索得一千元,已如前述,顯其於為上開放置信函之恐嚇犯行之際,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此部分自亦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業,竟一再以各種恐嚇手段逼令丙○○交付財物,嗣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黑色手提包一只,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二樓,向丙○○恫稱:伊為地方角頭老大「臭屁進」之小弟,來索取生活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二千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之金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然查: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有自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間多次向丙○○借款,惟辯稱並無何恐嚇取財犯行,訊之證人丙○○證稱:「約九十一年二月份開始,被告就來跟我借錢,被告說不給錢,他就不會罷休,他跟我借了十幾次,有時很客氣,有時很兇,來這邊跟我拍桌子後又跟我下跪,就是一直跟我糾纏。」「(總共借給被告多少錢?)總額我不記得了,最多一次有一萬三千元,最少有三百元,我剛開始是覺得很煩才借錢給他,三、四次後,因為被告會來拍桌子又下跪,我覺得他好像有吃迷幻藥,因為他吃藥的情形所以我會害怕而借錢給他。」「(被告的行為從何時開始會讓你產生害怕的心理?)剛開始不會,只是想他可憐就幫忙他,直到九十一年六月底開始,因為被告來太多次我覺得煩,被告就開始拍桌椅,好像有吃迷幻藥的樣子,我就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明確,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向丙○○索款之初(九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止),即有恐嚇之犯行,自不能以被告開始向丙○○索討金錢之日,遽認為即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之始日,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鄭佾瑩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 根旺 兄 鈞啟 :臉上的刀印不是劃上去的,臉上的刀印是不會騙人的,對嗎?你一命,我一命,但是我也不想做到最後一步棋。
二、根旺兄「恩人」鈞啟:(下略)當天所做的事情,是逼不得已,因為有一個人被車撞需要醫藥費(下略),如果不同意這樣處理,山水總有相逢時,我在暗,想搞你動你都不是問題,只是在於要不要(下略),但小弟一句話,被逼到時平平都只有一條命(下略)但是我要玩就是大的,你也是一定要玩死我,我沒死你一定死,以後若再見面二話不說,你敬我三分我還你七分,你動我沒死,我會找機會還你,我老大說我就像顆炸彈筒(下略)你還不知我的另一面,會跟在 阿進 旁邊會是什麼角色,只是休息的虎,不是不會發威的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