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唐禎琪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五號),由甲○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緣丁○○與乙○○係夫妻關係,並均任職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A室)。丁○○因在外私人花費過鉅,又苦無償付能力,竟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在前開國泰公司乙○○辦公室內,一次竊取乙○○所有、置於辦公桌內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三紙、印章二枚(竊取時支票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欄均為空白,又此配偶間竊盜之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簽發日,在上開國泰公司辦公室內,於支票上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並盜蓋「乙○○」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隨即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轉手行使交予不知情 胡文林 作為清償欠款。嗣票載發票日屆期前,丁○○始告知乙○○上情,經乙○○至銀行為掛失止付,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甲○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就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告乙○○之空白支票三張、印章二枚,再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胡文林清償欠款等事實,於警訊、偵查中、甲○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六頁以下、第二八頁背面、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筆錄),且:
㈠前開事實亦經被告乙○○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收受提示支票者 陳志隆 、胡文
林證稱情節相合(見偵查卷第十三、十五頁);㈡且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臺灣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台票總字第○二四七號函及附件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以下)等附卷可稽;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丁
○○於甲○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之行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贅載同條第二項)。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同,皆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甲○爰審酌被告於甲○審理時已自白不諱,坦然悔悟,且積極釐清事實,而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已取得名義發票人即被告乙○○之諒解,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協議清償欠款,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罪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甲○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依刑法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乙○○被訴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之支票(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票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號碼0000000、金額十五零八百元),雖係被告即配偶丁○○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惟嗣後丁○○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告訴其業已取用,並非遺失或遭竊,竟執意仍於同年月六日,謊報上開支票遺失,及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誣告罪,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三、公訴人認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前開情事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告丁○○供述情節相合,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票總字第○二四七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就於系爭時地前往銀行為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申報書等事實,於警訊、偵查、甲○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之犯行。是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乙○○為掛失止付時填載之內容,是否為捏造、不實。
四、經查:㈠被告乙○○申報遺失之前開票據係為丁○○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乙○
○在國泰銀行南京簡易型分行內,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喪失經過欄時,記載「南京東路四段一二六號七樓A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遺失」等字,究其「遺失」即為一般民眾混用之「不見」之義,是雖遺失日期有一日之差距,然均屬事實,並未捏造;且被告丁○○確實因此掛失止付申報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訴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是被告乙○○所為掛失止付,並非無據。
㈡雖被告乙○○亦坦承:於掛失止付前丁○○業已告知上開票據為其所竊等語,
惟此更可相佐被告乙○○主觀確信支票已經遺失(實係失竊)可佐,其掛失止付內容填載之真實性,尚難以被告知悉確實之犯罪人,即認被告不得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局偵查相關竊盜、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揆諸前情,尚缺乏積極證明被告所指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其缺乏誣告之故意,與刑法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難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名。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情事,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票(發票人:均為乙○○、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
00000000號)┌─┬─────────┬──────────┬────────┬────┐││票據號碼│到期日│票款金額│發票人欄│││├──────────┤│盜蓋印文││││簽發日│││├─┼─────────┼──────────┼────────┼────┤│一│AG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五萬零八百元│「乙○○│││├──────────┤│」印文壹││││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枚│├─┼─────────┼──────────┼────────┼────┤│二│AG0000000│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同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三│AG0000000│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五萬三千七百元│同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